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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限公司与云南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反诉原告)西铁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马*、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邦**司起诉称:2011年5月9日,西铁科技与邦**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西铁科技向邦**司购买水泵和控制柜等产品一批,合同金额总共426496元,邦**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西铁科技在支付了25万元后就拒绝履行剩余货款义务,邦**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西铁科技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6496元;2、西铁科技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西铁科技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西铁科技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西铁科技购买水泵等产品一批分别用于为“七彩云南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和“南亚第壹城金鹰百货”的地下室机房的设备安装,但邦**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西铁科技再三要求,双方签订了《关于﹤南亚风情第壹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最终协议书》,基于此协议,邦**司才勉强派员对其中两台设备进行了维修,但其他采购的设备屡用屡坏,给西铁科技造成极大损失,最后西铁科技只能采取更换其他品牌水泵的方式才将问题解决,截止2015年3月19日邦**司提供的设备(冷冻泵)仍然存在无法启动的故障以及热原水泵噪音大的问题。为解决以上问题,西铁科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导致西铁科技损失69780元,在这个前提下,不应要求西铁科技支付货款。对货款的逾期利息,邦**司要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令:1、邦**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西铁科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邦**司承担。

被告辩称

邦**司答辩称:西铁科技诉称邦**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假设设备有质量问题,损失也不可能有西铁科技诉称的那么多,即使一台设备出现故障,也可以交替运行,不可能影响设备使用方的正常使用。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至2012年9月31日止,邦**司未收到西铁科技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形式的通知,并且邦**司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西铁科技应及时支付货款。

邦**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买卖真实有效;

2、发货清单和合同变更清单,用于证明邦**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3、增值税发票,共三份,总价426996元;

4、汇款凭证,共三份,用于证明西铁科技付款25万元;

5、《对账单》,双方确认合同金额406490元,已付25万元,尚欠156490元;

6、证人王**证明,用于证明邦**司委托王**向西铁科技催收货款。

西铁科技对邦**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西铁科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公证书》、《信息反馈函》,用于证明西铁科技向邦**司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瑕疵;

2、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最终协议书》,用于证明邦**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西铁科技主体资格;

4、西铁科技维修付款证明及依据,用于证明西铁科技五次维修费用共计34600元;

5、西铁科技更换水泵机合同、发票等,用于证明西铁科技更换发生两次的费用为28000元及17000元;

6、西铁科技在维修和更换邦**司提供的产品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工时费、材料费、水电费支出证明,共计52240元。

邦**司对西铁科技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信息反馈函》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2、4、5、6真实性均不认可。

因西铁科技对邦**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邦**司对西铁科技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西铁科技提供的证据1中《信息反馈函》因没有原告的印鉴,邦**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最终协议书》,虽盖有双方名称的印鉴,但系传真件,邦**司不认可其真实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进步,公司业务交易中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核对帐务,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虽然《最终协议书》为传真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最终协议书》从供货情况和处理方案与合同内容及履行过程密切关联,能够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结合双方证据和交易的惯例,足以证明《最终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西铁科技与案外人因水泵设备维修或购买而发生的交易,对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从关联性上分析,该证据系西铁科技单方出示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据所佐证该费用的产生必然是邦**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导致西铁科技损失的发生,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规定:西铁科技向邦**司购买水泵和控制柜等产品一批,合同金额为520768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标、部标及相关标准执行。质保期壹年,终身巡检维护。合同签订预付5万元,货到付至8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95%(货到五个月内)。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邦**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11年年底将设备安装完毕。2011年5月11日,西铁科技向邦**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2011年8月1日,西铁科技向邦**司支付了货款付了10万元,2011年9月30日,西铁科技向邦**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2年5月16日,西铁科技认为设备检测不达标,客户退货等原因,原合同金额变更为426496元,对邦**司罚款共计2万元,实际双方货款结算为406496元。2013年1月31日,邦**司与西铁科技达成《最终协议书》,西铁科技拒付货款理由: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后期间歇性的出现设备故障,导致设备无法正常投入工作,以致耽误工程验收……邦**司处理解决完西铁科技提出的设备故障,待由业主和管理单位签字认同后,于2个工作日内电汇或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金额136171元,剩余金额20325元作为质保金于2013年7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4月,邦**司在扣除西铁科技已经支付了货款25万元和罚款后,就剩余货款156496元要求西铁科技履行支付义务,向西铁科技发出对账函,西铁科技在对账函上加盖印鉴,进行认可。邦**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即诉至本院,西铁科技亦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目的在于确定邦**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是合格产品?标的物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及西铁科技所产生的损失应否由邦**司承担?

本案中,在2011年年底,邦**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将设备安装完毕,西铁科技自此应该验收产品。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约束合同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2年5月16日,因为邦**司交付的设备检测不达标,客户退货等原因,邦**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西铁科技履行第三方合同中造成一定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就此质量问题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426496元,对邦**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理决定,邦**司因因履行合同不当行为受到处罚。但在2013年1月31日,邦**司与西铁科技又达成《最终协议书》,约定:邦**司处理解决完西铁科技提出的设备故障,待由业主和管理单位签字认同后,于2个工作日内电汇或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金额136171元,剩余金额20325元作为质保金于2013年7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从上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对设备故障的解决最后约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西铁科技辩称邦**司未按《最终协议书》履行义务,没有对设备进行维修,管理单位和业主也没有签字,所以自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最终协议书》的签订,邦**司是否解决、处理完设备的故障,西铁科技应当知道,但从西铁科技提交的证据没有反映出对邦**司不作为不满,也没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在其购买了其他设备来维护业主的正常经营运行,导致自己发生损失的情况下,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向邦**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处理,反而在2013年4月盖章认可欠邦**司货款156496元,因此,该纠纷的发生,是西铁科技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的,在此后长达两年内没有向邦**司主张权利,现在要求邦**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西铁科技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邦**司要求西铁科技支付货款156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部分,因在对账函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邦**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49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邦**限公司按货款人民币156496元计算的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及反诉费人民币7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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