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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袁明现、被告阳光财产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明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袁**驾驶云AXXXX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安宁市太平新城华楚国际汽配城A17栋30号与B4栋1号商铺十字岔路口时,所驾车与原告儿子武*所驾驶的云A865KU号众泰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AXXXXX号众泰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云AXXXXX号车向阳光财产**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旅费合计14,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现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人已在认定书签上了不同意的字,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案的焦点是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行驶路线为正常行驶,当看到原告儿子违反规定超速驶过来时,被告已经把车停了,原告根本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被告没有违反规定行驶,如果原告不逆行,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为被告定损修车。综上所述,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云AXXXXX号解放牌载货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袁明现,保险期限由2014年4月9日零时起到2015年4月8日24时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相应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求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车旅费14,184元,请提供相关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证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袁**对原告武**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云AXXXXX号车的车主。

三、汽车修理报修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云AXXXXX号车修理费13,31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

四、发票原件9份,欲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95元。

五、照片打印件9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

经质证,被告袁明现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第三、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四组证据,其中的通用定额发票2份(金额共计3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机打发票,因系加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发票,与原告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彩信。其余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原件5张,欲证明原告逆行没有采取制动及被告车辆被撞得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逆行的事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0日,被告袁明现驾驶云AXXXX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安宁市太平新城华楚国际汽配城某栋某号与某栋某号商铺十字岔路口时,所驾车与原告儿子武*所驾驶的云AXXXXX号众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明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XXXXX号众泰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武**。云AXXXXX号解放牌载货汽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袁明现,保险期限由2014年4月9日零时起到2015年4月8日24时止。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为维修车辆,支出了修理费13310元、施救费500元。此外,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3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3310元、施救费500元及交通费395元,共计14,1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袁**的云AXXXXX号解放牌载货汽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武**财产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袁**按照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武**主张的交通费395元,除有证据证明的30元外,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袁**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的修理费、施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武**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修理费、施救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840元,由被告袁明现赔偿原告武**其中的70%,共计人民币8,2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武**承担21元,由被告袁**承担56.5元,并入上述款项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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