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庞**向原告袁*借款300000元,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是事实,原告借款300000.00元给我是事实,原告是通过网银打卡将钱转给我。由于我欠外债较多,我只能归还原告本金,没有能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3、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通过网银转账(分三次)将3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庞**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庞**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袁*的陈述及被告庞**的辩解,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庞**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2015年3月10日被告庞**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向袁*借到现金30万(叁拾万元整)用房子做抵押,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给原告袁*。原告袁*先后三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袁*300000元。由于被告庞**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袁*以被告庞**出具的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要求被告庞**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借款本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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