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许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陈**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肖*(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某某烧烤店附近与被害人喻某某、许某某、杨*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和肖*以拳打脚踢、持刀砍伤的方式将被害人喻某某、许某某、杨*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许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许某某诉称,被告人陈**与肖*随意殴打并用刀砍伤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医疗费45888.56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18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8463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1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纠纷是原告人一方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许某某的损伤不是其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许某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纠纷中未指使肖*拿刀,也未致伤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肖*(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某某烧烤店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喻某某、许某某、杨*等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陈**和肖*与被害人喻某某、许某某、杨*发生追打。纠纷中,被告人陈**叫肖*回车上拿刀,肖*持刀砍伤被害人喻某某、许某某。被害人喻某某被砍翻在地后,被告人陈**和肖*又对被害人喻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许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002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63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17时,被告人陈**自行到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与肖*一起去烧烤摊吃烧烤时,因停车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矛盾升级,自己被对方持刀追打,后逃到街对面折回来时,发现肖*脖子处受伤,对方一人受伤。当天肖*穿黄色外衣,白色T恤,牛仔裤。自己里穿白色T恤,外穿黑色衬衣,浅色休闲裤。

4、被害人陈述

(1)喻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凌晨,在某某烧烤店吃完烧烤走到外面时,一辆白色路虎车开过来一直按喇叭、闪灯,并骂自己一方的人,自己就说,开辆路虎车很拽?坐副驾驶位的男子(陈**)下车抓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面部,自己便还手。驾驶位上的男子(肖*)下车也准备打,双方发生拉扯。对方见其一方人多便开始跑,杨*去追,陈**边跑边喊肖*去车上拿刀,肖*便往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带刀鞘的开山刀。自己在追的过程中被肖*用刀从上往下砍到面部,肖*欲继续砍时,自己用手挡,手被砍伤。

(2)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凌晨,在某某烧烤店吃完烧烤走到外面时,一辆白色路虎车开过来一直按喇叭,喻某某和杨*就说,开辆路虎车很拽?路虎车上就下来一名黄衣服男子(肖*)和一名黑衣男子(陈**)殴打喻某某和杨*,喻某某和杨*还手,双方就打起来。陈**喊拿刀,肖*持刀欲砍喻某某,自己上前挡时被砍中手臂,后喻某某又被肖*砍中手臂。肖*对陈**说其被划到脖子,陈**便朝喻某某面部砍了一刀。

(3)杨*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凌晨,在某某烧烤店吃完烧烤走到外面时,一辆白色路虎车开过来一直按喇叭,喻某某就说,开辆路虎车很拽?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边骂边打喻某某。黑衣男子(陈**)打了自己右眼一拳,随后喊拿刀。看见黄衣男子(肖*)持刀砍喻某某。

5、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凌晨,在某某烧烤店吃完烧烤走到外面时,一辆白色路虎开过来一直按喇叭,自己一方的人就说,多大一辆路虎车,后就与对方发生争吵。从驾驶位上下来穿白色T恤的男子(肖*)从后备箱拿出刀追着喻某某砍,从副驾驶位上下来穿长袖黑色外衣(陈宗辉)的男子去追杨*,没追上便折回来与肖*一起殴打喻某某。

(2)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凌晨,在某某烧烤店吃完烧烤走到外面时,一辆白色路虎车开过来一直按喇叭,喻某某就说,开辆路虎车很拽?副驾驶位上的男子(陈**)下来用手推喻某某,喻某某还手,陈**就用拳头打喻某某。驾驶位上的男子(肖*)下来拿刀追着喻某某砍。陈**也拿了一把刀准备砍杨*,就被其和黄某某抱住。陈**威胁二人不要管闲事,二人放手后,陈**朝许某某的左手砍了一刀。

(3)李*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凌晨,去吃烧烤,在某某烧烤店从车内看见路虎车的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上下来两名男子,两人从车后备箱拿了两把刀朝五个人乱砍,其中两人被砍着。一名男子被砍后朝旁边的巷子跑了,另一名男子被砍翻在地后又被路虎车上的人拳打脚踢。

(4)徐某某证言,证实在吃烧烤时,有人进烧烤店拿刀,后被老板娘制止。

(5)排某某、沐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云AXXXX号路虎车2015年9月20日凌晨,进出金色半岛小区及车上人员情况。

(6)潘某某证言,证实肖*驾驶的云AXXXX号路虎车是其和丈夫彭某某所有。2015年9月19日晚被肖*借去。第二天早上去拿放在车里的包时,看到车后排座位上有血。

6、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喻某某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轻度);左面部刀伤:左眼球破裂、左眼眶下壁、外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牙冠破裂;左前臂开放性尺骨骨折、尺神经挫伤,尺侧腕伸屈肌腱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被害人许某某外伤致: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并:左拇指伸肌、食指伸肌、食指固有伸肌、中指伸肌、环指伸肌、小指伸肌、小指固有伸肌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骨皮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杨*外伤致: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喻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肖*开车并持刀砍伤自己,陈**坐副驾驶位先下车殴打自己。(2)许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陈**坐副驾驶位,用刀砍自己和喻某某。(3)杨*通过照片辨认出肖*、陈**殴打自己及喻某某、许某某,其中肖*提刀砍人。(4)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肖*持刀砍伤喻某某、许某某。肖*、陈**殴打喻某某、许某某。(5)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肖*坐驾驶位,用刀砍伤喻某某。陈**坐副驾驶位用刀砍伤许某某左手。(6)潘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肖*2015年9月19日20时30分向其借用云AXXXX号路虎车。(7)沐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彭某某是云AXXXX号路虎车车主。肖*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驾驶云AXXXX号路虎车进入金色半岛小区。(8)杨*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肖*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4时驾驶云AXXXX号路虎车进入金色半岛小区。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5年9月20日6时40分对案发现场勘验发现,现场位于云南省**道办事处珍泉路”某某饭店”南侧人行道,人行道上距离南侧人行道边缘45cm处见范围为180*130cm的血泊。经现场搜索,在中心现场西侧约800m处的金色半岛小区内发现云AXXXX号白色路虎车辆。车辆左前门外侧门把手及门边缘、右后门内侧面板车辆右侧C柱上见抹擦状血迹。车内后排座位座套上、车辆右后门内侧面板上有大量血迹。车辆驾驶室内副驾驶座右侧地板上见放置一个长49cm,宽9cm的黑色皮质刀鞘。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对其案发地点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某某烧烤门口路边进行了指认。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陈**辩解自己无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供述,案发当天自己穿黑色衬衣,肖*穿黄色外衣,车辆由肖*驾驶。被害人喻某某、许某某、杨*均陈述,纠纷中从副驾驶位上下来的黑衣男子,即被告人陈**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喊拿刀,证实被告人陈**主观故意伤害的目的明显;而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的证言亦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陈**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用刀砍的具体伤害行为。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人陈**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陈**辩解,被害人的损伤不是其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2、陪护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

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云南**有限公司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40024.56元。

4、文苑雅居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支出输液费644元。

5、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支出安烤瓷牙费5220元。

6、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80日、60日、90日。

7、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支出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2、安**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支出医疗费用8463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真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亦无收费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中,伤残等级、营养期的评定及相印鉴定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护理期,本院将根据证据情况及实际损失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24.56元;误工费一项,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11.79元/天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00元/天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住院9天,合计90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住院时间及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费用共计5942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主张的其余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8463元;护理费按100元/天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住院15天,合计150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住院时间及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02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未成年人,未提交相应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主张的其余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害人的损伤主要是由同案人肖*所致,在致伤被害人过程中,同案人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除应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424.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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