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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与云南**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官红艳诉被告云南省安宁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官红艳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孙**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将选取位于安宁市金色佳园三期6栋7楼3号回迁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公证,因信任公证的效力,原告陆续支付孙**14万元的购房款,2013年12月,原告到拆迁安置办领取所购房屋钥匙时被告知钥匙已被刘**领走,原告才得知孙**在将金色佳园三期6栋7楼3号房*给自己之后又将房屋卖给了刘**,并与刘**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刘**正是凭协议公证书领走了房屋钥匙,2014年1月,原告向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交付房屋,因孙**办理了与刘**的协议公证,收取了刘**20万元购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刘**,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返还购房款14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安**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判决生效后,孙**一直未履行判决,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仍未果。被告为同一套房屋的转让出具不同的公证书,以致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目的,且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导致自己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405元(包含原告14万元的购房款损失、5万元的违约金损失、4375元的诉讼费、4030元的公证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公证程序中严格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事项,所公证的事项客观、真实、合法,符合公证程序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孙**签订协议书,后因孙**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是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应预见到的正常商业风险,且已经法院判决孙**承担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不能也无权将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到被告身上,其次,原告在签订合同办理公证之后,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也是导致最终损失产生的重要原因。并且原告公证转移的只是购房资格,因此原告后续购房合同的履行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孙**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孙**将金色佳园三期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款14万元,公证书生效后付款;

2、《收条》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公证后,原告向孙**支付14万元购房款;

3、(2011)云安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与孙**的安宁市金色佳园三期6栋7楼3号房屋的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

4、《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公证费4030元;

5、(2012)云安证字第402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孙**将安宁市金色佳园三期6栋7楼3号房屋转让给刘**的协议进行了公证;

6、安宁法院(2014)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昆**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向原告交付安宁金色佳园三期6栋7楼3号,法院以房屋已交付第三人刘**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7、安宁法院(2014)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孙**返还14万元购房款,支付5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8、(2015)安执字第600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因孙**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原告对孙**的执行程序。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只是购房资格转让的公证,不是房屋转让的公证,原告的第6组证据因原告的起诉及一审判决被撤销,因此未能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的第7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为解除售房协议,是主动解除,相当于放弃购房资格,所以原告不能取得房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被告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证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2011)云安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及档案材料、(2012)云安证字第4029号《公证书》及档案材料,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刘**两份公证书,时间间隔一年,均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公证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与孙**签订协议后,由原告根据本协议书明确的内容以自己名义继续与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有权自行决定选取此套回迁房的位置、户型;(2011)云安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及档案材料第48页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再次明确,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继续与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并明确告知原告,该协议经过公证后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两份被公证的协议书均为购房资格转让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

2、(2014)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4)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后原告自己主动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售房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不能取得购房资格;原告起诉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并非(2011)云安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而是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孙**签订的《售房协议》,《公证书》里仅仅简单约定了购房资格的转让,对于转让价款,支付条件等基本合同内容均约定在《售房协议》当中;(2011)云安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所确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上双方的签字、按印均属实,并未被法律否定;两份《公证书》均未作为任何一方取得房屋的依据。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购房款已支付给孙**,不存在继续签订协议的情况,也不是由原告选取户型,所以孙**转让的是住房不是购房资格,且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如果想要取得后续房产权登记必须要公证,原告第一次在安**院起诉败诉不是撤诉,两审都明确无法取得房屋才不得已撤诉,如果没有公证,原告不会与孙**签订协议,如果没有公证刘**无法取得房屋,同时在安置拆迁合同中记载共有人孙*,但公证书中未出现,证实公证处未经审核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付*与被告孙**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孙**将金色佳园三期住房一套(6栋7楼3号房,57.57平方米)卖给付*,售价人民币140000元,分两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为公证生效时,乙方付款60000元,第二次为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8日付款80000元。如甲方(被告)反悔不卖房,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的购房款,再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付*、官**与被告到安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形成(2011)云安证字第3282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位于安宁市盐场路18号的北正房属于被拆迁范围,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甲方孙**与安宁东湖置业房地**限公司签订《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拆迁安置方式选为住房产权调换,甲方换取面积为57.57平方米的回迁房(坐落于安宁市金色佳园三期6栋07楼03号)一套,现甲方自愿将选取该套回迁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付*、官**夫妇。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由乙方根据本协议书明确的内容以自己的名义继续与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乙方有权自行决定选取此套回迁房的位置、户型等,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孙**与案外人刘**到安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形成(2012)云安证字第402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甲方为孙**,乙方为刘**。甲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户型为C,面积为57.57平方米,回迁房坐落于金色佳园三期6栋07楼03号,现甲方决定将选取的上述回迁房变更为乙方名下。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由乙方根据本协议明确的内容继续与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乙方有权自行决定选取此套回迁房的位置、户型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孙**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孙**签订的《售房协议》,并由孙**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600号执行裁定书,因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人孙**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向原告认为,因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导致自己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作为售房人的案外人孙**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刘**就安宁金色佳园6栋7楼3号住房先后签订了两份《售房协议》,是典型的”一房二卖”,且均到安宁市公证处对双方形成的售房协议进行了公证,即两份售房合同均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其中一买受人办理了交付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两个买卖合同均属有效,此时两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办理了交付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因其债权得到满足,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基于该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没有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基于售房合同取得债权请求权,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告基于售房合同取得债权请求权进行了判决,由售房人孙**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证机关的审查义务如下:(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清晰;(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本案涉案的两份合同在安宁市公证处公证时,在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依据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进行了审查,且本案中”一房二卖”的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对于原告诉请的由安宁市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孙**的违约行为造成,并非公证机构未尽到谨慎审查职责或违反公证程序及办证规则及**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造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官红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付*、官红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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