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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家定与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家定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家定诉称:原告在罗平县经营家电生意,并租住于被告家,因被告经营需要,被告分三次(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三次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以前,被告按时将575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但自2015年12月起就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是事实,2015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我与原告已结清,自2015年12月1日起我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我所欠外债太多,我只能归还原告本金;没有能力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易家定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易家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庞**先后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庞**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利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庞**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表示无意见,并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易家定的陈述及被告庞**的辩解,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庞**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被告庞**先后三次,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易家定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于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易家定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易家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被告庞**先后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易家定,于2015年12月被告庞**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与原告易家定结清了2015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易家定以被告庞**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家定要求被告庞**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易家定要求被告庞**支付其2个月的利息应为10000元[250000元×2%(月利率)×2个月],超过的部分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家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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