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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购销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罗平**购销部申请撤销曲**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3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委员会仲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拥有罗*县杨梅山铁矿的探矿权,2011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杨梅山铁矿的探矿权转让给申请人,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并约定该合同经省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2011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采矿投资协议》,约定合作开采杨梅山铁矿,并明确原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只作申请人办理证件时所用,不影响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300万元。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交纳定金50万元。此后,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成立子公司而是成立了槲**公司罗*分公司以及后续投资等问题,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被申请人兴发铁矿购销部向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合作采矿投资协议》,裁决由槲**贸公司赔偿违约金300万元。曲**裁委(2012)曲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采矿投资协议》,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并执行。由于槲**贸公司在该次仲裁中未提出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请求,裁决书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申请人以要求返回定金及相应利息为由向本会另行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如下认定:申请人所请求返还的50万元定金,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确已收到。该笔定金虽在双方《合作采矿投资协议》中约定为履约定金,但该合同中同时阐明“该项款额如未打入甲方账户,本合同无效。”“也作为筹办子公司之费用,甲方不得挪作它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3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仲裁庭认为将该笔定金定性为本案双方《合作采矿投资协议》的成约定金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双方合同成立后,该款已转化为申请人预付给被申请人用于筹办子公司的预付费用。因此,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在履约过程中究竟是何方违约与该定金是否应当返还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合作采矿投资协议》已被曲**委员会(2012)曲仲裁字第089号裁决依法解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已用于筹办子公司之用,因此应当依法返还申请人,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罗*县兴发铁矿购销部返还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驳回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申请人罗*县兴发铁矿购销部承担。

曲**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罗平**购销部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采矿投资协议》经曲**裁委(2012)曲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该裁决已生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争议事项已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而(2014)曲仲裁字第039号裁决书是依据已失效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该裁决违法。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曲**委员会作出的(2012)曲仲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的焦点是《合作采矿投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而(2014)曲仲裁字第03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焦点是关于合同解除后,50万元定金的返还问题,属于申请人罗平**购销部与被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同一纠纷引发的不同问题。(2012)曲仲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罗平**购销部与被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的纠纷并未完全解决,尚存在财产返还的问题,针对该纠纷,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曲**委员会所作的(2014)曲仲裁字第039号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罗平**购销部的撤销申请,对申请人罗平**购销部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罗平**购销部要求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矿购销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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