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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沈**、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沈X1、沈X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沈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诉称,借款人赵**已病故,赵**、阮**系借款人赵**的父母,被告沈X2系借款人赵**的儿子,均是赵**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与被告沈X1、赵**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X1、赵**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98000元,用于购买蒙自市银河路77号的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用其所购的该套房屋作抵押。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沈X1承诺愿意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30日发放了借款,并到蒙自**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沈X1从2013年11月起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X1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沈X1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17.82元、利息人民币2207.06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52224.88元,及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3、赵**、阮**、沈X2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X1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的金额、时间及抵押等都是事实。被告尽力一次性偿还,因为儿子还在读书没有能力还款,岳父岳母退休多年,女儿又去世了,也没有能力还款,其作为一个男人,愿意一个人来承担责任。希望原告多给其一点时间去筹钱,能在今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的本息。

被告沈X2未作书面答辩。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中国建**行个人借款申请申报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沈X1是共同还款人。

第三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放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对借贷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约定。

第四组:《蒙房他权房2008他字第00013679号房屋他项权证》、《蒙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以蒙自市银河路77号住房作为抵押物,同时证明该抵押权合法有效。

第五组:《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所欠本息的金额。

第六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沈X1及赵**、阮**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沈X1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沈X1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X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沈X1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X1与赵**系夫妻关系,被告沈X2系沈X1与赵**之子,赵**、阮菊仙系赵**的父母。2008年4月8日,赵**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提出借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10年的书面申请,并自愿用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X1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并在《中国建**行个人借款申请申报表》上签名确认。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赵**签订合同编号为530166336-013-200800039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蒙自市银河路77号;3、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计120个月;4、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6、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7、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8、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蒙自市银河路77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房监字第00035992号,建筑面积为105.1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将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发放到赵**指定的账户上。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赵**到蒙自**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蒙房他权房2008他字第00013679号。2009年10月9日赵**因病去世,被告沈X1从2013年11月起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沈X1尚欠原告本金50017.82元、利息2207.06元,合计52224.88元。

另查明,被告沈X1、沈X2及赵**、阮**均为赵**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审理中,赵**、阮**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赵**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赵**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8000元,赵**及被告沈X1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赵**因病去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沈X1作为赵**的丈夫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沈X2为赵**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对赵**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沈X2在其继承赵**的遗产限额内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沈X1从2013年11月起就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沈X1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借款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沈X1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17.82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赵**、被告沈X1在合同中约定赵**、被告沈X1以其位于蒙自市银河路7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生效。被告沈X1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与赵**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166336-013-200800039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17.82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207.06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与赵**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166336-013-200800039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沈X2在其继承赵**的遗产份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沈X1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族自治州分行对赵**所有的坐落于蒙自市银河路77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房监字第00035992号,建筑面积为105.1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沈X1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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