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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安*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诉被告安*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4年3月23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安**。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每次喝完酒后就会对原告无故施暴。虽然被告事后会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原告也考虑孩子年幼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始终没有悔改,仍喝完酒后殴打原告,且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不会关心家人,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身为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实际上已经分居达一年之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再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四、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基础,被告不愿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易门县茶树大新村的鸡舍一个,夫妻共同债务只认可欠大姐的10000元、胡先生的10000元以及老家侄儿子的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二、《宝兴花园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套房屋的产权归原被告所有。

三、《宝兴花园房屋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段**。

四、《保证书》五份,欲证明被告醉酒后的家暴情况。

五、《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醉酒后的家暴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被告仅认可2011年5月2日的保证书,其余保证书均不认可,对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云A8DA51《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随后于2004年3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子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后至今已经共同度过了12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婚生子安俊*,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间隙,但原被告双方出现的矛盾并不是不能化解,本院认为被告安*富作为原告的丈夫及安俊*的父亲,应当在家庭生活中承担起更多照顾家庭、子女的责任,原告武*某也应该本着为孩子着想的原则,夫妻双方和平化解生活中的矛盾,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愿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应当为家庭和子女负责,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的一般矛盾可视为正常,双方应本着当初结婚时百年好合的承诺,共同面对问题、解决矛盾。在本案中,原告因家庭矛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并未出现破坏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况且破碎的家庭会给年幼的孩子带来心理上的沉重打击,希望维持家庭的存续,故原告武*某与被告安*富应当彼此包容,让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继续维持下去。并且原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情形,故对于原告方主张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安*富离婚。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269元全额退还原告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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