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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曲**生局、曲靖市**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曲**生局、曲靖市**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曲靖市**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曲靖撤地建市时,王**由原县级市机构转入地级市机构工作,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王**的连续工龄错误;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王**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无端终止合同,如终止,就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劳动法规定了实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制度,而二审判决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的报酬错误;王**依法应当获得二倍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王**补缴社保。为此,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王**2011年10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问题。因用人单位从未为王**办理过社保手续,而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无法为其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而王**又未诉请用人单位就此赔偿其损失,且王**在二审中明确对于社保问题其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二审认为王**主张由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是正确的;三、关于王**提出的同工同酬问题。因王**一审诉请时就提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重新按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王**提出用人单位应给予且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从本案情况看,由于王**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其也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给予其经济补偿的处理决定及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处理决定的证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且用人单位在期限内不履行的情况下,王**才能行使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权。另,王**在再审申请中未提供一二审法院未依照其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的事实依据。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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