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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3年1月,原告在被告营业网点申请了一张“牡丹银联信用卡”,2008年1月按时正常换卡,卡号4518119216019872。2012年12月工行服务热线95588电话通知原告尾号9872信用卡五年有效期已到,原告按要求申请更换新卡并得到受理。2013年1月21日原告使用信用卡还款时,自动存款机显示该卡未启用,原告向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询问得到的答复是等待发卡行发行新卡。2013年2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工行服务热线咨询,得到的答复依然是等待发新卡。直到2014年4月工商银行沾益县支行通知原告去领取新卡,但显示新卡已冻结,发卡工作人员又把新卡收回。2014年下半年多次向工行投诉,并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均未果。原告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的唯一信贷凭证,持卡人只能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还款,被告不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关于“到期更新换新卡的义务”,及时给原告换发信用卡,将原告本来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造成不正常,造成原告个人征信信用系统中产生不良记录和直接经济损失5412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换发信用卡,又突然停止原告已持有的信用卡功能,从而导致原告超时还款,产生经济损失和不良信用记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履行义务给予原告4518119216019872信用卡换发信用卡;2、被告对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履行被告义务按时换发信用卡的过失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负责更改信用系统中之不良记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30412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工商银**信用卡中心变更为中国工商**曲靖分行,被告同意变更并进行了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辩称:一、原告所属银行卡管理部门,已经按合约、章程履行了为持卡人换发新卡的义务,所换新卡至今仍在银行,是被答辩人拒绝领取形成的后果。二、原告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未及时领取和使用新卡,属于持卡人的过错所致,因此不存在道歉的法律后果,不良记录在其还清逾期本息后系统会做中止处理。三、换卡不影响和妨碍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

原告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6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拨打95588热线向被告咨询办卡事宜的事实;2、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自动取款机上对老卡进行操作的事实;3、对账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在换卡前一直正常使用的事实;4、《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于证明工商银行对牡丹信用卡相关管理规定、使用规定的事实;5、个人征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发卡致使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6、个人系统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发卡致使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反映出原告的通话内容,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为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事实;3、信用卡系统打印资料一份、介绍信和空白重要凭证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月31日为原告更换新卡并通知持卡人领卡的事实;4、原告账户明细打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透支及严重逾期的事实;5、催收系统信息打印件1组,用于证明原告经过短信催收、电话催收,明知已严重逾期的事实;6、《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银行行驶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符合规则、章程规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3不能反映出通知过原告领取新卡,不予认可。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仅显示被告将信用卡交由具体营业点领取,无原告签字领取的相关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来源合法,且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营业网点处申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并于2004年8月13日获批卡号为4518119216008776的牡丹信用卡一张。2008年原告补换新卡,卡号4518119216019872,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正常使用。2012年12月,原告所持卡号为4518119216019872的牡丹信用卡有效期将届满,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电话通知原告是否申请更换新卡,原告通过热线申请更换新卡。申请受理后,原告一直未能领取到新更换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3月前后,原告至工**支行领取信用卡,系统显示该信用卡无法正常处理(停用)。

2013年1月12日,原告尾号为9872牡丹信用卡产生透支金额982.06元,2013年1月21日产生透支金额17元,该透支款项一直未清偿。直至2015年6月1日,该信用卡共欠本息4115.63元。原告所持尾号为9872牡丹信用卡产生逾期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短信提醒等方式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均以未领取到所换新卡或所换新卡被停用无法还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尾号为9872的牡丹信用卡中的逾期情形,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向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庭审中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换发新卡的义务,并通知原告进行领取。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仅能反映出被告向其营业网点交付所换新卡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通知领卡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通知领卡义务,此行为从客观上阻碍了原告利用信用卡进行自助还款。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还款具体方式进行约定,按照社会一般常识,信用卡还款并非仅有自助有卡还款一种方式,原告同时能够使用柜台还款,无卡转账还款等多种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所依据的《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范某某在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经被告多次催收,在明知信用卡已经产生透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并产生逾期,违反了《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申领人应当按约还款的义务。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未能及时通知原告领取换发新卡,导致原告无法通过信用卡自助还款,客观上阻碍了原告进行还款的意愿,被告也未能全面履行发卡人的发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自己所产生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确认损失的50%。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为:信用卡应还本息3912元、律师咨询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5万元,其中信用卡应还本息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律师咨询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5万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信用卡应还本息3912的50%,即各自承担195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能清偿欠款,发卡机构可以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因原告未能支付透支款并产生逾期,被告停用原告所持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换发信用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书面道歉并更改信用系统中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工商**曲靖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应信用卡逾期产生的损失1956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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