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田某某、何某某、何**、何**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何**、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张**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何某某、何**、何**、田某某、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5日晚上9点30分许,被告人何*某得知赵**被张**喊来的人打着后,为了帮赵**出气,便驾车载着被告人张*、何**、何**、田某某来到普者黑大街金常来宾馆对面的街道上,何*某打开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叫何**、何**、田某某三人拿出里面的刀,并叫他们去砸张**家经营的金常来宾馆。何**、何**、田某某三人拿着工具冲进去对金常来宾馆进行打砸一番后便逃离现场。何*某看见何**等人去砸宾馆后便开车载着张*离开了现场。经鉴定,金常来宾馆被毁财物价值6270元。

2、2013年8月19日晚上,张*天开车载着被告人张*来到丘北县天成酒门口,遇到行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张*天按喇叭,张*认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骂着他们,便从车上下来用脚踢了赵某某一脚。后来李某某、张*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张*又与三人对对方实施殴打,李某某被对方推倒在地。张*打开车的后备箱,拿一根钢管给李某某,叫李某某去干对方。李某某接过钢管后冲过去打了刘某某的头部一棒。后几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何*某、何**、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以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田某某、何*某、何**、何**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10662.19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3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住宿费7275.5元,共计人民币76885.69元。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2张10662.19元,鉴定费发票3张1750元,车票、住宿费121张7275.5元,鉴定书2份。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没有异议,第二桩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叫李某某去打刘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认为第一桩没有证据证明张*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第二桩认为审查起诉是否超过侦查起诉期限,如果超过希望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案发后,张*曾经投案自首,并支付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叫何**、何**、田某某等人去砸宾馆,其也没有参与去砸宾馆。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得知赵**被张**喊来的人打着后,为了帮赵**出气,便驾车载着被告人张*、何**、何**、田某某来到普者黑大街金*来宾馆对面的街道上,何*某打开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叫何**、何**、田某某拿出里面的刀,并叫他们去砸张**家经营的金*来宾馆。金*来宾馆是张**租来后又转租给赵*仙经营。被告人何**、何**、田某某拿着工具冲进金*来宾馆,对金*来宾馆进行打砸一番后便逃离现场。何*某看见何**等人去砸宾馆后便开车载着张*离开了现场。经价格鉴定:金*来宾馆被砸的盆景树、玻璃门、收银台、广告牌、鱼缸、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7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田某某、何*某、何**、何**赔偿了被害人赵*仙的损失63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分别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何*某、张*、何**、何**、田某某身份;被告人何*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张*2011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8日被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2015年3月4日撤销登记;被告人何**2011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3月9日被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同年3月12日撤销登记;被告人何**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6日,民警前往丘*县锦屏镇锦屏小区52号门前的街道上,将睡在轿车驾驶位上的何*某传唤至锦**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3月3日20时,张*驾驶轿车在过普者黑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19日,民警持传唤证前往丘*县文化局快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何**传唤至锦**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3月12日,民警持传唤证前往中医院门口将何**传唤至丘*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5年3月19日,民警持传唤证前往曰者打磨山村田某某的家中将田某某传唤至锦**出所接受调查。4.情况说明:分别证明王**的宾馆被砸后,赵**便到浙江省湖州市跑车,等其回到丘*要求其去做伤情鉴定时,发现伤口已经愈合,无法做伤情鉴定,赵**也表示小伤,不做伤情鉴定了;何**、何**、田某某对现场进行辨认,均表示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在了普者黑大街”逸名苑”售楼部墙脚,但现在找不到了。以上证据为综合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313号金*来宾馆一楼。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被告人何*某、张*、何**、何**、田某某对案发现场、丢去作案工具地点进行辨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张*从三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6号、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打砸金*来宾馆的何**(小排)、何**(小*)、田某某;何**从二组照片辨认出10号、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打砸金*来宾馆的何**、田某某。8.被告人何*某供述: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其与欧某某、何*丙、张*、小*在天成三楼唱歌,后赵**打电话给欧某某,说他被张*丙(小**)和”老*”殴打。其与欧某某、何*丙、张*、小*、小*和两个小伙子赶紧从天成三楼KTV包房出来,在天成一楼大厅外看见赵**,赵**说他被张*丙和老*殴打,除了其之外,其他几个都说要去打张*丙和老*,这时何*丙不知去哪了。其开车拉着小*和两个小伙子,小*等人说要去普者黑大街金*来宾馆,说要为赵**报仇,因张*丙经常来金*来宾馆,让其顺路拉他们一起去,其将车开到金*来宾馆的对面路上,小*和那两个小伙子每人从其车后排的座位下拿出一根钢管朝金*来宾馆走去。其开车拉着张*走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金*来宾馆被砸的事情其是后来听说的。9.被告人张*供述:2009年其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14年10月25日晚,其与何*某、何*丙等人在天成KTV包房唱歌,后何*某说赵**被打,叫去看看。后找到赵**,赵**说他被老*打了,脖子上的金项链也不见了,大家闲聊了几句又回去KTV包房唱歌喝酒。后何*某叫其和他一起去找张*丙,意思是要为赵**报仇,其说不去,何*某就说我们的人都被别人欺到头上了,其意识到是要去找张*丙闹架。其不想跟他们去闹架。何*某说其胆小,然后其就跟着何*某等人一起去了。何*某开车带着其、小排、小*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去普者黑大街,其坐在副驾驶位上,来到金*来宾馆门前时,何*某指了指该宾馆说就是这家了,后何*某打开后备箱让小排、小*和另外一名小伙子去砸金*来宾馆,小排、小*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从后面提着钢管往金*来宾馆去。其叫何*某开车送其回家,何*某将其送到东门,何*某调头走了。10.被告人何**供述:2014年10月25日晚,其与何*丙、何*某、张*、赵**、欧某某等人去天成KTV包房唱歌,后有人说老矮(赵**)被打。其与何*丙、何*某、张*等人来到天**店一楼,看见赵**一个人站在天**店门口,赵**说他被张*丙喊的人打,项链也不见了,后赵**去报案。其他人又上去KTV包房唱歌,其从包房出来,看见何*某、张*在说着什么,其就过去问:化哥(何*某),你们在聊什么,何*某说:”赵**在丘*给人打,是不是应该去找回来,问问张*丙为什么要打赵**”并叫其找几个人过来。其到包房里叫何**、田某某,其与何**、田某某来到天**店一楼外面时,何*某开着他的黑色轿车,张*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三人上车后,何*某开车前往普者黑大街,在车上何*某说张*(张*丙)可能不在宾馆里面,如果张*不在宾馆里面,就砸他开的宾馆。何*某将车停在金*来宾馆对面的街道上,何*某下车打开后备箱,指着后备箱说了一句”刀在这里,你们拿着刀去砸”。其与何**、田某某到后备箱各拿出一把刀,冲向对面的宾馆,将宾馆砸了一通。其砸着宾馆的玻璃门,毁坏了旁边的广告牌和一盆花,其他人砸着什么其没有注意,何*某、张*开车离开,其与何**、田某某就朝法院方向跑,刀被丢在法院对面的一个地基上。11、被告人何**供述: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何**打电话约其去天成KTV包房唱歌,20时许其到天成门口,看见何**和好多人在门口的街上,其听见何**旁边的人说”老矮的金项链被抢了”。张*、何*某、何**等人向其走过来,说要去找什么人。当时因为其只认识何**,便和他一起上了何*某的轿车,张*坐在副驾驶位上。在车上何*某说”到时干嘛就干”。意思是找不到张*丙就砸他的宾馆。来到普者黑大街一家宾馆对面的街道上,何*某将车停好后,5人一起下车站在车后面,何*某打开车后备箱说:”去了嘛,去了嘛,宾馆就在对面。”何*某指了指后备箱的刀和对面的宾馆,其与何**、另外一名男子(田某某)从车后备箱里一人拿了一把刀冲向对面的宾馆,对宾馆里面的东西砸了约1分钟。其用刀砸宾馆门口的一盆花、一棵盆景树、一扇玻璃门,何*某、张*留在车上。三人砸完出来时,何*某、张*已开车离开,三人从法院方向逃跑,三个把刀丢在法院门口的花台上。1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小排(何**)打电话约其去天**店三楼KTV包房唱歌,其到了以后张*、何**、何**等人已经在KTV包房喝酒唱歌了。后有人说老矮被打,其与张*、何**、何**一起下到一楼,看见赵**一个站在酒店门口,赵**说:”我被张*(张*丙)喊的人打,项链也不见了。”后赵**去报案。其他人又上去KTV包房玩,何**出去一趟,回来对其、何**说”走,出去一下。”其与何**也没有说什么便跟着何**来到天**店一楼外面,看见人行道上何*某、张*,何*某说:”今晚赵**被打的事情,不打张*是歇不来的。”张*站在旁边对何*某说:”张*,打是要打的,怕打了以后他们三个扛不下来,还要我们两个一起扛。”何*某开着他的黑色轿车,来到普者黑大街一家宾馆的前面,他指了指宾馆说张*丙开的宾馆在这里,现在找人肯定是找不到的。何*某将车停在金*来宾馆对面的街道上,何*某下车打开后备箱,张*指着后备箱的刀说”自己来拿”。其与何**、何**拿好刀后,张*说”你们先去”三个冲向对面那家宾馆砸东西,其用刀把玻璃门戳裂,砸着收银台,收银台上的鱼缸和电脑可能是其砍收银台时损坏的。其他人砸着什么其没有注意。砸完后看见何*某、张*开车离开,后三个朝法院方向跑,手中的刀被丢在鲸鸿酒店上来的草地上。砸宾馆是何*某叫去的,找不到张*丙为赵**报仇,就砸他的宾馆,给个教训。13.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突然有三个陌生男子提着刀、钢管来到金*来宾馆门口,什么也没有说就开始用刀乱砍宾馆门口的花草、砸玻璃门、收银台、电脑。被砸坏的东西价值在6000元人民币左右,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14.证人张*乙证言:2015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其在金*来宾馆收银台对着电脑看电影,先是听到砸玻璃门的声音,之后看见三个不知名的男子提着刀、钢管朝其冲过来,其躲在收银台下边,听见柜台鱼缸被打碎的声音。后三男子往法院加油站方向跑了。王**从楼上下来,其告诉他事情的经过,王**到公安机关报案。15、证人何*丁证言: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其表弟王**打电话告知其说金*来宾馆被砸了,金*来宾馆以前是其转过来的。当晚其跟着张*丙到椒莲广场,打赵**时其在现场,只有老*打着赵**一巴掌,其没有看见赵**脖子上有项链。16.证人何*戊证言: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其与欧某某、赵**、何*某等人到天**店歌厅玩,期间得知赵**被张*等人殴打,其与欧某某、赵**、何*某等人去看,当时是否说着什么记不得了。后赵**、欧某某先离开,其也开车离开。何*某等人留在后面,砸宾馆是事后其才听说的。17、证人赵**证言:2014年10月25日晚上,其与何*丙等人去天成玩,到了天成门口,张*丙打电话给其,叫其等他。后张*丙领着10多个小伙子来到天成对面椒莲广场,其跟着张*丙等人走到椒莲广场的草坪上,被张*丙等人将其打倒在地,后其从地上爬起来,发现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不见了。金项链价值60000余元。18、证人欧*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5日晚上,其与何*丙、欧某某、赵**、何*某去天成三楼KTV包房唱歌,赵**在后边,后听说赵**被打,其看见赵**的衣服被撕烂,脖子上一直戴着的金项链也不见了。当时其酒喝多了,就回家了,后面的事情其不知道。19、证人欧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5日晚上,何*丙约其、何*某、赵**等人去天成三楼KTV包房唱歌,到KTV包房没有见到赵**,其打电话给赵**,赵**说他在天成下边被人打,脖子上的金项链也不见了。其与何*丙、何*某等10多个人去看。看见赵**的衣服被撕烂,有一只耳朵流血,赵**说是被张*丙、何*己等人殴打,后其与赵**到派出所报警。20.证人张*丙证言:2014年10月25日晚上,其在何*己家,赵**几次打电话叫其去吃饭、唱歌其都没有去。赵**打电话给何*己,何*己当时把电话开着扬声器,赵**说:”你给跟我做,你不跟我做,小化和老*(杨某某)三分钟就会去你家把你砍死。”何*己说:”我要跟那个做事我不知道,你要砍么就砍。”何*己挂了电话后问其给有老*的电话,并叫其打电话给老*。其打电话问老*给是要砍何*己,老*说没有嘛,哪个说的,你们现在在哪点。几分钟老*来到,得知是赵**说的,老*说哪个是赵**,走去找他问个清楚。后其与老*、何*己等人一起来到椒莲广场,其到天成门口找到了赵**,跟赵**说何*己和老*在对面等你。赵**过去找老*等人,其遇着一个熟人,就跟对方聊了一会,赵**已被打倒在地,何*己报着老*,其对赵**说”以后说话少臭点,不要乱冤枉人。”其没有看见赵**的脖子上有金项链,之前也没有见他戴过。2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只是煽着赵**一巴掌,并叫他以后不要乱说话。当时没有看见赵**的脖子上有金项链。22.证人李*甲证言:2014年10月25日晚上,张*丙打电话问杨某某为什么要打何*己,杨某某说没有的事,是哪个说的,张*丙说是赵**说的。后杨某某、张*丙等人来到了椒莲广场旁找到了赵**。赵**也承认他说过老*要打何*己的话,问赵**老*是谁时,赵**说认不得。杨某某给了赵**一个耳光,说:”我就是老*了,以后说话小心点。”一个耳光赵**就被打倒在地。其当时没有看见赵**脖子上有金项链。23.证人何*己证言:何*己的证言与张*丙、李*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4.证人覃某某证人:2014年10月25日晚上,其与何*戊、赵**、胡**等人去天成唱歌,欧某某说赵**被人打,一起下楼去看一下,后看见赵**一个人站在天**店外,左边耳朵流着血,赵**说是被张*丙和老*打的,脖子上的金项链也被抢了,赵**、欧某某去公安机关去报案。25.价格鉴定:记录金*来宾馆被砸的盆景树、玻璃门、收银台、广告牌、鱼缸、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70元。26.鉴定意见通知书:记录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27.收条、谅解书:记录赵*仙收到何*某等人的赔偿共计人民币6300元,并谅解了何*某等人。

二、2013年8月19日晚上,张*天开车载着被告人张*来到丘北县天成酒门口,遇到行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张*天按喇叭,张*认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骂着他们,便从车上下来用脚踢了赵某某一脚。后李**、张*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张*又与李**、张*某、王某某对对方实施殴打,李**被对方推倒在地。张*打开车的后备箱,李**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钢管,李**用钢管打了刘某某的头部一棒,后几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支付被害人医药费10000元。经伤情鉴定,刘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经伤残等级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刘某某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662.19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天成大酒店对面的路边。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张*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张*分别从二组照片辨认出2号、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的张*某(云*)、李**(小*);张*天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的”小*”(王某某)。4.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8月19日晚上,张*天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上,从旦古村驶往丘北城玩,行至天成酒店时,有几个人走在路上,张*天按喇叭,那几个人就骂,其下车踢着一个小伙子一脚。王某某、云*(张*某)、小*(李**)和另外几个不知名的小伙子来到,张*某就问是什么事情,其跟张*某说是打架。王某某、张*某就叫张*天开后备箱,李**从后备箱拿了一根钢管、王某某自已拿着一把斧子,冲过去打那几个人,其与张*天开车离开。后其的手机不见,又开车返回打架的地点找手机,怕人家认出车牌照,其与张*天用光碟将前后车牌挡着,到现场后不见王某某等人,只见一个小伙子用手捂住头坐在路边,其没有下车就直接走了。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其与张*颖还有张*颖的朋友准备去吃烧烤,走到天成酒店对面时,一辆白色轿车跟在后面,车上的人按了一声喇叭,赵某某、张*颖讲话的声音有点大,车上的男子以为是骂他们,副驾驶位上的男子下车,手上还拿着个东西,冲过来一脚把赵某某踢倒,张*颖就对打赵某某的人说我们没有骂你,这是个误会,那个人还要打赵某某。赵某某、张*颖就还手打对方。这时对方来了好几个人围着赵某某、张*颖打,其过去把对方一个男子推开,对方的人看见其推倒他们的人,就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斧子向其砍来,其躲开之后,另一个男子用手中的钢管打向其的头部,之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张*颖、其女朋友李**将其送医院治疗。6.李**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准备到异境烧烤吧吃东西,到天成酒店对面的路上时看见张*、王某某(小*小*)等几人和一伙人在吵架。其去问张*是怎么回事,张*指着那伙人说他们要打人。其去问那伙人说:”你们是干什么的?有什么不能好好说。对方什么也没说就把其推到在地扭着其的右手掌。张*当时说:他们连你都打。后张*拿出钥匙打开一辆白色轿车的后备箱,从里面拿出一根钢管给其,说:”来,拿钢管干他们。”其从张*手中接过一根钢管走过去,面对面的给了对方一个小伙子一棒,不知道打在他的什么部位。后其随手把钢管丢在地上,就与王某某逃离现场。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其与云*(张*某)、小*(李**)看见张*的轿车行至天成酒店对面,还不停的按喇叭,车旁边有几个年轻人,张*某就向张*的车走过去,张*从车上下来,对张*某说他们骂其,张*就用手指着那几个年轻人说”打”,张*、张*某、李**就冲上去打那几个年轻人。对方人多,李**被打倒,李**、张*从轿车尾箱里拿出两根钢管,张*某跑过来拿其随身携带的斧子,后李**用钢管打了对方一个男子的头部一下,张*、张*某也上去打,打到谁、其没有注意看,后其与张*某、李**离开现场。8.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的一天晚上,其看见张*、王某某(小*小*)、李**(小*小*)、张*天(小*张玩)等几人和几个外地人在吵架。张*、王某某、李**、张*天其中一人打开一辆白色轿车的后备箱,从里边拿出钢管。张*、李**各自拿着一根钢管冲向那几个外地人,张*天站在白色轿车旁,王某某手里拿着斧子站在车旁边,当王某某准备拿着斧子冲去打外地人时,其上去从他的手中抢过斧子说:”他们几个是外地人,是来旅游的,打人家干什么?”这时其听见”嘭”的一声有一个短发的外地人被打着头,躺在地上。其与张*、张*天、王某某、李**离开现场。9、证人张*天证人: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张*的轿车带着张*行至天成酒店时,有几个人走在路上,其按喇叭,走在路上的人就骂:按你妈按。张*从副驾驶位上伸头出去骂对方,其将车停下,其与张*都没有下车,后云*(张*某)、小*(王某某)和另外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对张*说:怕什么,打嘛。张*某、王某某去打那几个人,张*也下车跟去,这时刚好有一张车经过,其没看见打架的过程,后张*坐上车说:走了。其开车拉着张*来到金界附近张*说他手机不见了,其又开车回去找手机。因怕被刚才的人认出车牌号,其与张*就用车上的光碟将前后车牌挡着,车开到之前打架地点时,其看见一个小伙子用手捂着头坐在路边,其与张*没下车直接走了。10.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其与刘某某、张*颖等人准备去吃烧烤,走到天成酒店对面时,一辆白色轿车跟在后面,按了一声喇叭,当时其讲话的声音有点大,车上的男子以为是骂他们,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就伸头骂我们,接着那个男子就下车,手上还拿着个东西,冲过来一脚把其踢倒,其就还手打他,张*颖、刘某某也上来帮忙,突然间有两三个男子手持钢管上来打他,其中一个男子用钢管打着刘某某头部,之后那几个人就跑了。11、证人黄**证言: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其与刘某某、赵某某、松*、朱**等人准备去吃烧烤,走到天成酒店对面时,一辆白色轿车跟在后面,按了一声喇叭,当时赵某某在讲话,车上的男子以为是骂他们。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就伸头对赵某某说:你吼什么?赵某某说:大哥,我没有说什么。那人又说:你说着了,你骂着我们。副驾那男子下车,一脚把赵某某踢了坐在地上,那男子朝椒莲广场喊:”过来。”这时从椒莲广场上冲过来三四个男子,冲过来后拿钢管打赵某某,赵某某用包去挡,其中一个男子用斧子打着刘某某的头部一下,其打电话报警。12.证人张*颖证言: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其与刘某某、赵某某、松*、朱**、黄**等人准备去吃烧烤,走到天成酒店对面时,一辆白色轿车跟在后面,按了一声喇叭,当时几人在讲话,车上的男子以为是骂他们,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就伸头出来骂,副驾那男子下车打赵某某,这时从椒莲广场上冲过来几个人,冲过来就拿斧子、钢管打赵某某、刘某某,其去劝架不知被谁打了左眼一下,眼镜被打烂,其听见有人喊:刘某某受伤了。其转回去看,刘某某的右边额头被打伤,后其将刘某某送医院治疗。13.伤情鉴定:记录刘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14.伤残等级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15.鉴定意见通知书:记录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16.收条:记录张*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17.医疗费收据:记录刘某某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662.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何**、田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27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270元,属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何*某、何**、何**、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何**、何**、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何*某以其没有叫何**、何**、田某某等人去砸宾馆,其也没有参与去砸宾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以其没有叫李某某去打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何**、田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85.69元(医疗费10662.19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3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住宿费72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262.19元(医疗费10662.19元,误工费50元×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护理费50元×18天=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及住所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综上,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2.19元,其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2.19元。被告人何*某邀约张*、何**、何**、田某某去砸金常来宾馆,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何**、何**、田某某受何*某的邀约去砸金常来宾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又重新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张*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投案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张*、何**、何**、田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间判处,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对被告人何*某、何**、何**、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间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何*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何*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七、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2.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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