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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光能诉被告肖**、普凤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付平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到被告普某某名下50000元,2014年8月13日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5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共13个月的利息,按银行一年贷款利息5%计算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25元,共计54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普某某辩称,当时普某某收到了50000元借款是事实,因双方约定三天的利息是1000元,而在2014年8月13日并没有收到1000元的现金。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自已在中国**卡号为XXX的账户向被告普某某在中国**卡号为XXX的账户以卡*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二被告本金5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二被告本金1000元,共计51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但借条将借款本金51000元误写为借款本金510000元,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1000元的借条,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仍然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合同还约定二被告用XXX社区居委会新建房31号作抵押,二被告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倪某某、被告普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1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某某提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率利5%为标准支付借款期满后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结果为:年率利5%÷12个月×13个月×51000元=2762.5元,并非原告诉求的3825元,对多出的1062.5元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产生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肖某某、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62.5元。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肖某某、普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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