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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城**限公司与杨**、袁**、李*、刘**、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被上诉人杨**、袁**、李*、刘**、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城**司是中国移动**司昭通分公司2012年应急救援通信指挥光缆网通信管道工程的总承包方。2012年8月22日,城**司与伍**签订《2012年应急网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城**司将承包的中国移动**司昭通分公司通信工程发包给伍**。伍**承包的工程包括了涉案的昭通水富县工程。伍**承包工程后将涉案的昭通水富县工程交给李*负责施工。刘**与李*一同对涉案的昭通水富县工程负责施工。李*、刘**有权与工人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7日,杨**作为水富县工程的施工方与名称为“云南城**限公司昭通市项目部”的代表人李*签订《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甲方:云南城**限公司(昭通市项目部)、乙方:杨**。工程名称:云南省应急救援通信指挥光缆网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水富县。工程规模:管道工程约为5公里以实际建设管道公里为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材、包辅材。承包单价为8万元/公里。施工日期: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1、完成总工作量的百分之五十(移动公司、监理方认可之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五。2、完成总工作量以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五。3、完成总工作量之后经移动公司、监理验收签字认可之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四十。4、完成工程验收签字后,如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完乙方工程剩余款项”。该《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尾部加盖了“云南城**限公司昭通市项目部”印章。2013年3月25日,李*、刘**向杨**、袁**出具了名称为“昭通水富县袁**施工队工程结算”,内容为:“工程6.2公里×8万=49.6万元、大小井按48个×1500元=72000元、周克秋遗留过马路加付50元/米,总共200米、200米×50元=10000元、打上浮板60套×500元=30000元、袁**借支450000元,总工程款608000元-借支450000元=158000元。应付壹拾伍万捌仟元*(158000元)”的结算单。杨**、袁**主张涉案的昭通水富县工程是由杨**、袁**共同完成,施工工程款由杨**、袁**共同主张。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杨**、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司、李*、刘**支付款项1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刘**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有权与施工的工人进行结算。在杨**、袁**对涉案的工程完成施工工作后,李*、刘**与杨**、袁**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尚欠杨**、袁**尾款158000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杨**、袁**主张的工程尾款158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判断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关*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可以让合同相对方产生合同的确认,相信其有权利代理被代理人来签订合同。本案中,杨**、袁**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城**司,李*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持有“云南城**限公司昭通市项目部”印章,上述相关事实具有足够的表象使杨**、袁**相信李*有权代表城**司签订协议。杨**、袁**在对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后,李*、刘**与杨**、袁**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杨**、袁**尾款158000元。虽然“结算单”上未加盖“云南城**限公司昭通市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刘**与李*均是涉案的水富县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均有权与施工工人进行结算。同时,李*还是涉案工程协议的签订代表人。基于上述事实,杨**、袁**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刘**有权代表城**司进行结算。综上,杨**、袁**具有善意相信李*代表城**司与其签订了《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李*、刘**代表城**司与其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杨**、袁**与城**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故城**司应当向杨**、袁**支付尾款158000元。至于城**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可另案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杨**、袁**对李*、刘**的诉讼请求;二、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袁**支付工程尾款15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袁**对城**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城**司成立了昭通项目部明显是错误的。城**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至伍**,城**司没有必要也从未成立过昭通市项目部。城**司从未刻制“城**司昭通市项目部”印章,更未适用其签署过任何文件。城**司已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伍**,无刻制印章的必要。李*、刘**非城**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更无权代表城**司对外签署合同、结算等。原审法院认定城**司与杨**、袁**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错误。李*、刘**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杨**、袁**并未尽到善意、合理的注意义务。杨**、袁**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审查李*授权,未了解李*身份,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更未及时向城**司了解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施工过程中,杨**、袁**已了解到涉案工程的承揽层次关系,而其未向城**司追认合同效力,未尽到其应尽义务。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单位对行为人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刘**与杨**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判决已对涉案工程的承揽层次关系依法作出正确认定,而原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城**司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城**司与杨**、袁**之间已间隔了多个合同,但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如此清晰的前提下仍然认定城**司承担责任是无法想象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城**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城**司的上诉请求,杨**、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城**司,从证据来看伍如成是项目部经理而不是承包人,即使是承包关系也是无效的,伍如成没有资质。李*和刘**认可了昭通项目部,城**司昭通项目部客观存在。杨**、袁**有充分的理由相应李*、刘**代表城**司,杨**、袁**与城**司建立了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杨**、袁**提交的《管道开挖特殊情况处理记录》载明:城**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巧家工程施工段,因新华路建筑物及居民房子影响,将原设计1.2m×1.7m的要求变更为1200cm×900cm。工程建设单位中国移**有限公司巧家分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都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城**司昭通项目部均加盖印章。2014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派人前往中国移**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进行调查,昭通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工作人员王**证实,城**司成立了昭通项目部,但没有挂牌,设立了办公地点,李*是项目部经理,伍如成是东北地区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城**司是否为《管道工程网络框架协议》之合同主体,杨**、袁**诉请其承担责任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杨**、袁**主张,其与城**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城**司应按结算支付定作报酬。城**司认为,其未与杨**、袁**建立合同关系,故其不具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城**司是否设立了项目部。经原审法院现场调查,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城**司在昭通设立了项目部,且设立了办公地点,涉案《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签约代表李*为项目经理。同时,伍**在原审中亦认可,为涉案工程租赁了房屋,但对外没有挂牌。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证实,建设方设立了昭通项目部,工程负责人伍**亦证实为涉案工程租赁了房屋,城**司单方否认其未设立昭通项目部与本院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城**司是否存在项目部印章。根据杨**、袁**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巧家段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设计变更产生的《管道开挖特殊情况处理记录》上加盖了昭通项目部印章,同时亦加盖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印章,城**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因此申请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城**司认为其未使用涉案昭通项目部印章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城**司持有并在涉案《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加盖了涉案昭通项目部印章。最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签约代表李*在涉案工程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无证据证实李*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综上,城**司为涉案工程建设设立了昭通项目部,并在涉案《管道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上加盖了昭通项目部印章,城**司否认其与杨**、袁**建立合同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城**司为涉案加工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其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城**司对杨**、袁**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未提出异议,杨**、袁**以工程结算单主张城**司支付工程尾款158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且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城**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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