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诉赵**、钟**、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开远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赵**、钟**、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开远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居云*和被告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占书、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和被告钟**未到庭,被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4时25分许,被告赵**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行至沪中线K111+850m处时,与被告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驶离路面坠入河沟中,造成原告肖**及被告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民医院进行治疗15天,因事故中受伤严重,弥**民医院条件有限,于2014年11月7日又转至开远59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在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3月30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就未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所花费的其余治疗费用均是自己垫付。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及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明显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及钟**赔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8,654.42元,其中医疗费167,593.02元、护理费50253天=5,300元、误工费57,788元/年÷365159天=25,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交通费3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1,654.42元,扣除被告赵**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当赔偿298,654.42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赵**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承担,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被答辩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1、事故车辆在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投保的保险终止期限为2015年1月9日24时。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14时25分,属于承保期限内,则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承担责任主体的顺序,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答辩人赵**的赔偿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二、本事故是由答辩人赵**及被告钟**两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且被告钟**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所以,对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6:4进行主次责任划分。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护理费计算错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工资及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相关文书以证明护理人的工资及人数,且被答辩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其护理人员一人即可。所以,护理人数应为1人,而非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费为30元每天。2、误工费计算错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被答辩人是一个以做零工为生的农民工,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3、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本案,被答辩人为一名农民工,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4、交通费主张应属于被答辩人就医及转院时支付的合理费用,应提交发票及收据,否则,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及赔偿费用应由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赵**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一、车以开远市**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在本案中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是不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钟**的违法行为造成,答辩人认为在承担责任时,我方的责任与钟**的责任是相当的,我方只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该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护理费应结合陪护证明予以确定,并且只能计算1人。3、误工费只应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其户口册,其职业是农业劳动者。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只应该计算52天,以80元每天计算比较客观合理。5、伤残赔偿金只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所产生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本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仅承担超出交强险3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主负责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由于车主被保险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以及该车已超载,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十六条(二)之规定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还应依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一)、(二)的规定扣减30%的赔偿比例,被扣减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引发本案的诉讼并非答辩人任何侵权行为所致,也不是答辩人拒绝理赔造成,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充分采纳答辩人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之诉,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证实:从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来看,是赵**和钟**的共同过错导致的结果,答辩人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不是当事人,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的间接侵害行为,更无主观上的过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赵**不是答辩人的雇员,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车由其个人独自出资购买使用,赵**作为实际车主,车辆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获得车辆经营的利益。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民法确立的”谁侵权、谁赔偿”,来确定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根据这一原则答辩人显然不是责任赔偿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和列举式立法精神,答辩人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为了体现上述侵权赔偿的法理,所以从侵权方面来说,答辩人不是共同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二、答辩人从不干涉赵**的经营权,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赵**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来说,最**法院所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获得。答辩人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获得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诉求有部分不合理,答辩人将在质证和辩论中再进一步阐述。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属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所有人,更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答辩,该事故责任,被告愿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承担30%。被告已经受伤治疗了,医药费已经支付了121,015.9元,支付了担架费,各项经济损失134,489.9元,应由赵**承担70%,被告自己承当3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赵**,钟**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赵**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

第二组弥**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中国人**九中心医院病历,发票及陪护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到弥**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478.3元;2、原告转入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0,114.72元;3、原告在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

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第四组交通费,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及进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392元。

第五组租房合同、缴费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就一直租住在开远小龙潭电厂厂部福利区9幢204室。

第六组原告资格证书及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专业技能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2、原告工作单位为开远一行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七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分析事故原因有一定的出入。第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资格证书已经过了有效期。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责任的划分坚持答辩意见。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不在理赔范围。第四组证据在弥*的认可,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没有第三方来出庭,他们出具的证明和合同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已经过期。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钟**的质证意见和赵**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为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了三个证人李*、施**、普**出庭作证并且提交下列证据:

李*证明在道路施工中,由赵**负责运送土出去,路的两头均有施工牌,肇事车辆的速度过快。没有看到摩托车。施永胜证明我在道路施工现场作为提示来往车辆警示,要求慢速行驶,并且设有施工警示牌。普**证明在我们施工的路段设有施工警示牌,还有专人管理,还叫驾驶摩托车的慢点。

第一组收据,用以证明除了垫付的3,000元,在江边卫生院的单据,合计是536.5元。

第二组车辆鉴定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我们的鉴定书矛盾,我们的车没有机械故障,应当减轻被告赵**的责任比例。

经质证,原告肖**对被告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支付这笔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在诉状中主张这笔费用。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后尾灯电源线陈旧掉落,交警作出的认定书是合法的。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和被告钟**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没有意见。

被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抄件及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赵**的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免责1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免责20%。

经质证,原告肖**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超载、怎么理赔是保险公司与被告赵**的事,与我们无关。可以在判决的时候予以扣除。被告赵**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责任10%和20%,这是单方免责,保险公司有必要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应当赔偿。被告钟**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钟**和被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弥**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合计67,478.30元;转到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0,114.7元,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造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治疗和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392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在开远小龙潭电厂福利区九幢204号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在云南开远**限责任公司担任架子工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期限届满后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检验。不能证明原告还具备建筑施工专业技能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还是云南开远**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车辆速度的快慢的事实。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赵**为原告肖**支付医疗费536元和生活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明显记录该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被告主张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要求减轻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本院予以采信。而不是20%的免赔率。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14时25分许,被告赵**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中和营方向经泸中线驶往泸西方向,行至沪中线K111+850m处向左打方向行走在道路西南侧路面后,又向右打方向的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由中和营方向驶往泸西方向的被告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上的人体相刮擦后,导致二轮摩托车驶离东北侧路面,坠入道路外的河沟中,造成原告肖**及被告钟**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被送往弥**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67,478.3元,被告赵**为原告肖**支付医疗费536.5元和生活费3,000元。因事故中原告肖**受伤严重,弥**民医院条件有限,原告肖**于2014年11月7日转至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需要家属陪护2人,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0,114.7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患肢3月内勿负重。2015年3月30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此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内。肇事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90kg,实际载泥土8280kg。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被告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上的人体相刮擦后,导致二轮摩托车驶离东北侧路面,坠入道路外的河沟中,造成原告肖**及被告钟**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事故中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肖**虽然是四川省武胜县鼓匠乡油菜湾村6组34号农村居民,但是原告在开远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并在2008年至2010年均属于云南开远**限责任公司架子工人,说明原告具有建筑行业技术,应当参加建筑行业计算各项损失。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为:医疗费168,129.52元,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误工费57,788元/年÷365159天=25,173.4元,护理费53天30元/天2=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交通费3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70.92元。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在该事故中被告钟**也造成重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事实,在强制保险122,000元中应当保留给被告钟**62,000元作为其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60,000元,原告肖**超过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等合计240,070.92元,应当由被告赵**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70%即168,049.6元。在该事故中被告赵**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超载违法行为,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2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68,049.6元的75%即126,037.2元;168,049.6元的25%即42,012.4元应当由被告赵**承担,赵**已经为原告垫付的3,536.5元应当予以扣除,还应当支付38,475.9元。被告钟**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肖**超出强制险损失240,070.92元的30%即72,021元。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被告赵**是实际车主,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赵**与被告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属对被告赵**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余主张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肖**医疗费等126,0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钟**赔偿原告肖**医疗费等合计72,0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赵**赔偿原告肖**的损失38,475.9元,由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7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钟**负担1,411元,由被告赵**负担745元,由原告肖**负担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