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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诉昆明**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诉被告昆明**限公司、李**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3年11月8日结算还欠15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2014年元月3日前分两次还款130000元,还欠24000元。被告方无理拒不支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4000元,利息1476元,合计25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李**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石材,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前欠款152500元,支票因没有钱被退票;

2、销货清单、收条,欲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部分石材情况;

3、欠条,欲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00元,之后支付了130000元,现还欠货款24000元;

4、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欠款起诉所支付的公告费用250元。

被告昆明**限公司、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从形式上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销货清单及收条上签字的“董**”与本案二被告之间有何关系,而在销货清单及收条上签字的“李**”与在本案送达过程中被告李**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有较大差异,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证;证据3有被告李**的签字及被告昆明**限公司的签章,形式完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昆明**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昆明**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石材货款154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15—2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8日。”《欠条》上有被告李**的签字及被告昆明**限公司的签章。后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尚有货款2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昆明**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石材款15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过,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1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系与被告昆明**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李**在《欠条》上签字并不构成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确定由被告昆明**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所欠货款2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昆明**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货款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二、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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