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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总医院与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总医院(以下简称:“43医院”)诉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43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43医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劳动仲裁认定被告周**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情况错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连续多年考核不合格,原告安排被告进行全脱产待岗培训,被告考核仍不合格,又分配进行培训学习,学习期间被告出勤率只有44.7%。因被告严重违纪,原告将被告开除符合规定,原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426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01年4月,但书面劳动合同是2003年才签订。原告为达到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安排被告进行待岗培训,不安排被告工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43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军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医院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43医院具有用工资质。

经质证,被告周**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开除周**的通报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系严重违反医院规章被开除。

经质证,被告周**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劳动合同一份、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合同续订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从2011年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周**对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周**考勤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周**从2014年10月27日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经质证,被告周**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五、43院(2014)104号文件、217号文件各一份,待岗培训报告、待岗培训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表一组。欲证明,被告周**工作态度不认真,不能胜任工作。

经质证,被告周**对该组证据材料中考核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医学工程科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周**在原告43医院工作期间态度不认真,不能胜任工作。

经质证,被告周**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43医院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医院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系严重违反原告医院规章。

经质证,被告周**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43医院系故意不安排被告工作。

八、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

经质证,被告周**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聘用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灌液氧记录一组、照片一份、工作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周**自2001年4月起在原告43医院处担任技工一职至2015年,其中部分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按法律规定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43医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中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快递单、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43医院自2014年1月起经常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给被告周**,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43医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三、交易明细对账单、存折、最低工资标准各一份。欲证明,近两年原告43医院向被告周**支付工资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43医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四、城镇职工参保证明、医保权益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自2007年起原告43医院为被告周**购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100元。

经质证,原告43医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43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四、证据料六、证据材料八,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周**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43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因原告43医院提交证据材料中的规章制度本院在本案中未予确认,故原告基于规章制度而作出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43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43医院提交证据材料五中的104号、217号文件及证据材料七,系43医院的规章制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原告43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前述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43医院提交证据材料五中的待岗培训报告、待岗培训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的聘用合同、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43医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提交证据材料一中除聘用合同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能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其记载内容与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周**于2000年1月进入原告43医院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将前述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1年8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9月期间每月分别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702.3元、1467.5元、3343元、4372.75元、1600.28元、600元、205元,原告以安排被告进行培训为由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工资。

被告周**于2015年1月9日以原告43医院未足额支付或未支付其报酬为由,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周**于2015年以43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43医院支付周**2014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的报酬20673元;2、43医院补足周**2014年1月、2月、7月、8月、9月的报酬15524元;3、43医院支付周**经济补偿金57884.4元;4、43医院支付周**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113.93元。该仲裁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43医院支付周**工资7353元、经济补偿金48744元;2、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各项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周**主张2014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的报酬20673元部分,因被告周**前述期间未向原告43医院提供正常劳动,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原告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故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合计应为2530元(1265元/月×2月=253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合计应为4260元(1420元/月×3月=4260元),即43医院应向周**支付2014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6790元。

关于周**要求43医院补足2014年1月、2月、7月、8月、9月的报酬15524元部分,因被告周**前述期间未向原告43医院提供正常劳动,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原告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而43医院2014年1月向周**发放工资为702.3元,故应补足2014年1月工资562.7元(1265元-702.3元=562.7元);43医院2014年2月、7月向周**发放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当月不存在补足;43医院2014年8月向周**发放工资为600元,应补足当月工资820元(1420元-600元=820元);43医院2014年9月向周**发放工资为205元,应补足当月工资1215元(1420元-205=1215元)。即43医院应向周**补足2014年1月、8月、9月工资2597.7元(562.7元+820元+1215元=2597.7元)。

关于周**主张43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57884.4元部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2000年1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43医院在前述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周**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2000年1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合计15个月,原告应按前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以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分别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702.3元、1467.5元、3343元、4372.75元、1600.28元、600元、205元,其中2014年1月、8月、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最低工资计算,其余部分以实际发放计算。原告未支付被告的2014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该部分应以以最低工资标准。前述期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工资总额为21678.53元,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98元(21678.53元/年÷12月×15月=23851元)。

关于周**要求43医院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113.93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将前述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1年8月1日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周**的前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2014年3月、4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6790元;

二、原告成都**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足被告周**2014年1月、8月、9月工资差额2597.7元;

三、原告成都**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经济补偿金27098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明总医院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明总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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