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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环**限公司诉云南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诉被告云南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6日中标了被告在禄丰县云南旅游产业城民俗风情旅游小镇(一期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17017487.93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46266.30元,但是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46266.3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退还原告农民工保障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筑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明材料。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款明细、工作联系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6日中标了云南旅游产业城民俗风情旅游小镇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8月26日确认了实际应付工程款1646266.3元,并确定了付款方式;

2、收款收据,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收取了原告220000元的农民工保障金,至今未退还原告。

被告筑福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6月6日,原告环**司于中标了被告筑**司在禄丰县云南旅游产业城民俗风情旅游小镇(东区一期)建设项目Ⅱ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一)承包人总承包的施工范围为:1、建筑物与构筑物土建工程(1)二次土方开挖;(2)主体建筑工程;(3)装饰工程;(4)室内外水电及安装工程;(5)其他配合工程。2、其他(1)材料必须满足专用条款规定并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用于本工程。(2)本工程所有与装饰有关的材料必须经发包人定板,承包人在正式采购前,必须将样品送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才能定购,并按封板对材料进场进行验收。(二)承包人对发包人分包工程的配合范围:1、承包人负责提供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的接驳点,提供外架、垂直运输、负责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等。2、承包人可收取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管理及配合费用,按本合同约定收取费用,范围如下:(1)主体内防水工程、二次装饰工程。(2)施工场地范围内外水、外电、电话、有线电视、煤气、安保、智能系统安装。(3)小区道路,交通标识工程。(4)外水、外电、路灯景观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3、配合内容(1)为专业施工单位提供标高、控制轴线,墨线、施工用水用电或水电驳接电;临时设施;垂直运输设施;提供现场已具备的脚手架;在首层提供垃圾堆放点和清运;专业工程安装施工后塞逢补洞工作;负责保卫工作;对专业工程施工安全性、可行性检查;对工程质量、材料督促检验、验收。协调各专业工程进度;工程完工验收后的照管等有关配合工作和总包管理责任。若总包单位与配合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总承包单位不得随意断电,如涉及安全问题总承包单位应知会工程师与发包人到场核实处理。(2)总包单位做好各专业施工单位完毕后的一次性修补工作。(3)各专业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注意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问题各自负责。合同还约定如发包人自约定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仍未支付应付款,从第十六日起每天向承包人偿付拖欠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1年6月,原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年底,因被告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停工。2013年4月22日,双方对原告已做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7017487.93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代扣税金、代付款等款项外,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1646266.3元,经原告催要后,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46266.3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农民工保障金22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筑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不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646266.3元,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农民工保障金至今未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46266.3元和退还农民工保障金2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对工程款时行了结算,根据合同如发包人自约定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仍未支付应付款,从第十六日起每天向承包人偿付拖欠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5日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年利息6%为标准计算支持违约金。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筑福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6266.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给原告(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由被告云南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云南环**限公司农民工保障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给原告(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53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872元,由被告云南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云南环**限公司。

上述偿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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