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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阮**经与李**协商,阮**向李**经营的陆良县他官营煤矸石页岩砖厂购砖,约定单价为0.28元/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阮**向李**经营的陆良县他官营煤矸石页岩砖厂拉砖共计130400块。后因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阮**向陆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1日,李**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阮**支付李**购砖款4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主张阮**向其购买砖,阮**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砖的数量,李**主张为165000块,阮**认可130400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购砖数量,故应认定阮**认可部份,李**主张的购砖款应以130400块计算,0.28元/块,合计人民币36512元。阮**辩解购砖款已用借款冲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购砖款36512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李**承担200元,阮**承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砖130400块,砖款36512元已经用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借款的一部份冲抵清结。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将已冲抵的砖款又重新起诉。原判以双方未结算砖款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砖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认可其向被上诉人购砖130400块事实,但不能举证证实砖款已用借款冲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认为,原判未认定双方之间已对砖款进行了结算错误,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交陆良县他官营煤矸石页岩砖厂2013年3月21日、23日销售发票客户联各一张,以证实双方砖款已经结算,发票由上诉人收执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经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拉砖事实,不能证明砖款已结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4月30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对阮**起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7日,李**向阮**出具112200元的借条,至2013年10月李**已偿还阮**欠款52200元,尚欠60000元,阮**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在前一案起诉李**借款纠纷中并未提出李**已还的部份借款是用购砖的货款与借款冲抵,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客户联也不能反映双方对购砖款已结算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砖款36512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砖款已经清结,原判以上诉人所认可的购砖数量及价款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砖款36512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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