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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诉被告朱**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8‰,逾期按每日5‰滞纳金。约定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催要,被告朱**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744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来回路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2012年11月26日并没有收到原告的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2、转让协议、3、收据。

上诉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朱**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未收到30万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

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丁**质证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30万元系双方因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昆明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天地三楼投资的餐饮公司已进行装修,原告自愿以30万元的价格把所有投资转让给被告,即日起之前所有的债务债权及之后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承担。

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朱**出具借条,上载明,因投资需要向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6日,1年之内还清,月利率按8‰计算,逾期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如借款在即日起三个月之内还清,则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朱**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相悖,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计息标准等内容,该借条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且结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就3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内约定按8‰计算借期利息,则被告应支付的借期利息为28800元(300000×8‰×12),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调整为该笔欠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来回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欠款本金30万元、借期利息288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6元减半收取4208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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