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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等五人抢夺枪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岩*、岩*甲、岩*乙、岩*合犯抢夺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岩*、岩*甲、岩*乙、岩*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白智方、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甲及其辩护人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合及其辩护人李**,以及翻译人员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18时许,勐海县公安局勐海派出所民警徐**、李**、李**以及辅警岩温丙等11人驾驶两辆越野车前往曼别村,执行抓捕犯罪嫌疑人岩*(另案处理)以及对设在曼别村内的赌博窝点进行查处的任务。民警将二辆越野车停在曼别村寨子路口等候任务指令时,因曼别村村民岩*在公安民警停车地点的行为涉嫌为赌博窝点通风报信,民警李**、李**等在表明警察身份及执行公务后对岩*实施控制处置。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徐**等人在曼别村内查处赌博窝点一处,查获参赌人员13名后,准备分批将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民警徐**、李**分别离开赌博窝点准备移动二辆越野车返回带参赌人员去派出所。徐**在移动越野车过程中,遭遇被告人岩*丙、岩*甲、岩*乙、岩*合、岩*以及岩*等几十名村民阻碍,阻止徐**移动越野车,以“有人敢在曼别村内打伤岩*丙的亲戚即岩*并没收岩*的手机,不管是谁,先打了再说,出事岩*丙负责”为借口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民警徐**明确表明自己是派出所民警的身份,是警察进寨子执行查处任务,并向岩*道歉、承诺执行完任务后带岩*到医院检查。徐**与被告人岩*丙等人交涉期间,辅警岩温丙也赶到现场以傣话翻译、解释。被告人岩*丙,当着围观村民的面,故意挑衅民警徐**,怂恿围观村民“将枪下掉,先打了再说”,随后被告人岩*甲、岩*乙、岩*合、岩*以及围观的村民对民警徐**、辅警岩温丙进行围殴,造成2人受伤。过程中,被告人岩*抢到徐**携带的制式手枪一支(含实弹6枚)。经鉴定民警徐**伤情为轻伤二级、辅警岩温丙伤情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三丙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岩*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岩*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岩*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岩*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岩三丙以其不该在警察表明身份、执行公务时和村民一起殴打警官,但其并没有说过“把他枪下掉,打了再说”这句话,原审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岩三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构成抢夺枪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岩*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岩*不具有占有枪支的目的,案发时公安人员已经执行完公务,并且没有亮明身份,上诉人岩*抢枪只是为了防止不良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岩*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夺枪支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岩*甲以本案公安民警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未能按规定亮明身份,导致其不知道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其没有主观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可原判认定的罪名,但上诉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岩*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岩*合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已完成,上诉人岩*合并不明知公安人员的身份,且仅殴打过协警岩温丙,致其轻微伤,上诉人岩*合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岩三丙、岩*、岩*甲、岩*乙、岩*合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段**、李**、李**、金*、李*、李*、曹*、岩*、岩光坎、岩宰罕、岩温罕、岩温龙、岩三养、岩**、岩*坎、岩尖叫的证言,被害人徐**、岩温丙的陈述,被告人岩三丙、岩*、岩*甲、岩*乙、岩*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昆明医**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双版纳**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三丙、岩*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公然抢夺公安民警佩带的制式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枪支罪。上诉人岩*甲、岩*乙、岩*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名公安民警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关于上诉人岩三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岩*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作出评价,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岩三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岩*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岩*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徐**、岩温丙在案发时已明确告之其系派出所民警进村执行公务,而上诉人在案发时一直在案发现场且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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