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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应、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值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因被告欲在大平田天时小区建造一幢框架住宿楼房,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建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并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单价每平米27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增加工程量另算,并在完工验收后按实时工程量结算,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2013年11月25日,该房屋建造完毕。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对该房屋进行测量、计算工程量以及结算。经测量,该房屋总面积为1545.2平米,工程报酬为人民币417204元。根据《建房合同》中关于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增加的报酬为人民币27500元。因此,总工程报酬为444704元,扣除已支付的报酬人民币164000元,被告还有余款280704元未付。被告拒付工程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报酬人民币280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一、关于本案客观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在大平田天时小区建盖一幢框架住宿楼房,要求原告必须按照图纸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米270元,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付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一至六层装修(包括双飞粉、墙砖、地板砖、楼梯间墙砖)承包给原告装修。装修完工时间定于2013年12月15日。若到期完不了工,按每超期一天罚款500元进行计算;付款方式:到办好房产证后,被告支付四万元的工人工资,其余的款项到装修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严重延误工期,一直未按约定工期(双方约定于2103年2月19日完工)竣工。由于原告无休止地拖延时间,导致被告运来装修房屋的水泥全部作废。迫于无奈,被告只好另外请工来做部分工程,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二、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合理化建议,原告皆置之不理,甚至不按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甚至违背建设工程的施工规范要求,导致所建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第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房屋八根供水、排水主水管全部浇灌于承重柱内,其中靠邻居房屋一边的水管出现向墙体浸水现象,现已不能使用;第二、房屋内用电线路布设很混乱,不符合装修规范要求,并且这些用电线路未使用管道连接,直接将电线埋进墙体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三、位于一楼的供水设施、供电设施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不仅严重影响房屋美观,甚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四、房顶供水、排水水管布局混乱,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影响房顶美观;第五、二楼承重柱建造不规则,尺寸大小不一,并且差距较大;第六、外墙所贴瓷砖不符合规范要求,看上去凹凸不平,严重影响外墙美观;第七、对地基基础及15根承重柱未进行打底”,即底部为浇灌,不符合建筑施工规范,甚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第八、整幢房屋靠公路一边出现严重挑梁”现象,每层超檐约5公分,共计超檐约为4平米,不符合住建局的规范要求,办不到房产证;第九、该房屋一至六层各层面积大小不一,越往上面积越大,整幢房屋呈现上大下小”的状况,并且存在严重倾斜程度,自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十、房屋内地板装张贴不符合质量要求,敲击时会出现空响,楼顶上地砖出现脱落、跳壳,显然是张贴沙灰不够均匀造成。三、对2015年6月18日由原告单方估算出来的房屋面积不予认可,对其单方计算出来的金额不予认可。由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原告至今未进行修复,因此该房屋至今未组织双方验收。2015年6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单方评估出来的测量单据上签字,被告没有多想就签字了。没有想到原告居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被告要求重新对房屋面积进行科学测量(应当以住建部门的测量数据为准)。综上,该房屋未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房产证已未办下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有权拒绝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限期对其所建盖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针对被告朱**的反诉原告张**辩称:反诉人没有按规定提供施工图纸,仅提供了朱**商住楼平面图纸及钢筋使用配图,未提供水电图纸,也未聘请相应监督公司进行监督,水电的安装都是按照反诉人现场指挥进行的;施工都是围绕反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没有违反施工图纸要求;房屋建盖七层,超过建设规范规定的六层,因此肯定办不到房产证;反诉人已搬入房屋居住,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验收,根据交付即视为验收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反诉人对该房屋进行验收。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各自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建房合同及房屋加补工钱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70元每平方米,完工后验收按实时工程量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报酬为27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也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

3、房屋工程量测量及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进行实际测量,房屋总面积为1545.2㎡,工程报酬为44470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评估出来,并反复要求被告签字,因被告文化水平低就签字了;

4、朱**商住楼施工平面图及钢筋使用配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称一楼和二楼多出的梁是钢筋配图上设计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平面图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建筑面积上存在细小差异;钢筋使用配图是原告自己制作,不是被告提供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建房合同、朱**商住楼施工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图纸设计的建房面积为1398.32平米,被告实际建筑面积为1545.2平方米,即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的施工图纸与原告所持施工图纸不一致责任应当由被告与设计方协商解决;

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房手续合法,属于合法建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农村建房不需要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的问题;

4、装修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协议中约定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如未按时完工,每天罚款500元,付款方式为房产证办理后支付40000元工人工资,剩余款项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现房产证办不下来,双方也没有组织验收,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5、现场照片三组,第一组用于证明水管直接浇灌于承重柱内,不符合供水设施排放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第二组用于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一楼和二楼大门头增加一条十字梁;第三组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将电线埋进墙体,没有使用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且被告未提供水电施工图纸,不能以现场照片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要求。

针对反诉双方均未单独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朱**商住楼现场草图一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2、翟**调查笔录一份,翟**称张**提供的朱**商住楼施工平面图、钢筋配图及朱**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均系其设计。起初仅设计了平面图,但因朱**请张**建盖楼房,张**说还需要钢筋配图,所以朱**又让其设计了钢筋配图。两份平面图不一致是因为设计好朱**提供那份后,因数据变更又设计了张**提供的平面图。从平面图上看不出梁的设计情况,需要从钢筋配图上看。平面图已在规划科备案。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可该笔录合法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因为翟**曾说过没有设计钢筋配图;

3、谢*调查笔录一份,谢*称朱**并未向房管所提交过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听说未申请的原因是建筑占地超过规划面积,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其未提交申请,但称是因为房管所的测量过房子,说挑梁办不了房产证;

4、何**调查笔录一份,何**称其系朱**商住楼排水电的工人,朱**未向其提供过水电图纸,排水电时朱**在场,水电路均根据朱**对水电的要求来排放。朱**正门的供水设施系水厂安装,总电表及电线系电力公司安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人排水电时其并不在场,连接总电表的电线系原告方安装;

5、张*调查笔录一份,张*称其系张**的儿子,2015年6月18日,对朱**房屋测量时其在场。当天张**方在场人为张**、张*、张**(张**)、张**、王*,朱**方在场人中其认识的有朱**、李**、张**、朱**的媳妇及其三个儿子。其负责记录测量的数据,朱**的次子负责核实其记录数据,幼子负责拉皮尺。量好后双方在朱**家计算,算好后朱**叫其次子复核数据,复核好后才把工程款计算出来,双方在场人签字。朱**的名字系其次子代签。签字的数据原件交给朱**,张**持复印件。双方在商量支付工程款时,因房屋是否有梁的问题发生争议致协商不成。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6、张**(张**)调查笔录一份,张**称其系张**的妹妹,2015年6月18日,计算朱**房屋面积时其在场。面积是算好后问过朱**同意双方才签字的。朱**的名字系其儿子代签。签字后要求付款时,朱**提出房屋存在问题致双方发生争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7、李**调查笔录一份,李**称2015年6月18日测量朱**房屋面积时其在场,当时是朱**的儿子与张**叫来的人拉皮尺,张**叫来的人记录测量数据,量好后去朱**家计算。测量数据及工程款计算出来后叫签字,黄*学说字不能签,张**方说只是测量看大概合多少工程款,验收时还要正式测量,张**说字可以签,不按手印,等验收合格后才按手印。最后双方都已签字。但朱**提出房屋很多地方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扣减工程款等问题。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8、张**调查笔录一份,张**称2015年6月18日测量朱**房屋面积时其在场,签字时其认为自己只是在场人,可以签字,证实测量面积的情况。测量面积期间,朱**提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9、黄**调查笔录一份,黄**称2015年6月18日,其参与测量朱**房屋面积,测量数据拿给朱**看过,开始其不同意签字,张**说不怕得,他不会整哪样,其他人也说不怕得其就签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房屋工程量测量及结算清单,经核实与被告朱**所持原件一致,且朱**也认可参与测量并签字,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朱**认为该清单系张**单方评估出来,并反复要求朱**签字,朱**方才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朱**商住楼施工平面图及钢筋使用配图,朱**提出张**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其所持施工图纸存在细小差异,针对存在的差异翟**调查笔录中已作明确说明,其表示张**、朱**提供施工平面图纸及张**提供的钢筋使用配图均系其设计,但最终以张**提供的面积为1368.42㎡的平面图为准。且张**提供的平面图与朱**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面积一致,故该施工平面图及钢筋使用配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原告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建房合同及朱**商住楼施工平面图,张**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平面图不一致的责任应由朱**与设计方协商解决,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针对平面图不一致的问题在认定张**提供的平面图时已予明确,因朱**提供平面图与其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面积不一致,故该平面图本院不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对建房合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照片,张**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且朱**未提供水电施工图纸,不能以现场照片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张**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要求。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达到朱**的证明目的,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现场测量草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翟**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张**、朱**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及钢筋配图均系其设计,由于变更过数据,最终以张**提供的建筑面积为1368.42㎡的平面图为准。张**对该笔录无异议,且翟**所述与朱**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朱**认为翟**曾说过未设计钢筋配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朱**未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张**无异议,朱**也认可未申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朱**称未申请办理的原因系房管所经过测量说其房屋挑梁办不了房产证,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何**的调查笔录,仅能够证实朱**未提供水电图纸,该证言与张**及朱**所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证言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5、6、7、8、9组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2015年6月18日,张**及朱**组织人员共同对朱**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签字后朱**提过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2日,屏边县人民政府向朱**颁发了屏国用(2010)第91号土地证。该地块坐落于屏边县玉屏镇大平田天时小区,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33㎡。2012年2月13日,屏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朱**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注明用地位置为屏边县玉屏镇大平田天时小区,用地面积为233㎡,建设规模为新建框架商住楼一幢六层,建筑面积为1368.24㎡。2012年2月19日,甲方朱**与乙方张**签订《建房合同》,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朱**在大平田天时小区建造一幢框架住宿楼房,甲方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270元,包工不包料,乙方按图施工,在施工当中需要变更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二、甲方要求乙方文明施工,安全事项由乙方自负。三、根据图纸设计,基外深度2米,超过2米以上的甲方另付基外深度工费。四、在施工当中,乙方要求甲方需要有人在工地上监工,包括支模、钢筋泥工等。五、付款方式:基础清梁浇好付2万元整。浇1层板付2万元,粉墙完工付2万元。六、如有增加工程量另算。七、完工后验收按实时工程量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15日,甲方朱**、朱**与乙方罗**、张**签订《房屋加补工钱协议书》:一、支模2000元;二、浇板、割线3500元;三、层高多加工钱6000元;四、挖洞超深加工钱3000元;五、七楼支模补钱3000元;六、调、砌樯补工钱10000元;七、在今年10月底完成总工程。2013年10月31日,甲方朱**与乙方张**签订《装修房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一至六层房子内装:包括双飞粉、墙砖、地板砖、楼梯间墙砖(其中房顶板面、后外墙砖不包括在内)。二、楼梯间墙砖高度订4块砖为限。三、完工时间定于2013年12月15日。四、付款方法,到办好房产证后,付四万元的工人工资,其余到工程完工后验收结束一次性付清。五、到期完不了工,按每天罚款500元计算,提前完成按提前一天奖500元。2015年6月18日,朱**与张**共同对朱**房屋面积进行测量,总面积为1545.2㎡,总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444704元。总面积及总工程款计算出来后,因朱**对房屋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庭审中,朱**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我院已委托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朱**经鉴定中心多次催交鉴定费未予交纳,致使鉴定中心将委托材料退回我院。另,朱**认为张**所建盖楼房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认可入住时间为2014年3月。张**认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朱**入住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朱**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按每平米270元计算(包含主体工程及装修),且朱**已向张**支付工程款164000元。张**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朱**未向建设部门申请过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张**为朱**所建盖的商住楼包括建造整栋楼房及其安装与楼房配套的线路、管道等,故其建盖该楼房系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质许可或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因用于建盖楼房的土地系国土局出让,且朱**已取得建盖规模为六层框架结构商住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该楼房并不属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张**建盖该楼房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鉴于张**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及执业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张**与朱**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装修房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张**认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朱**入住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朱**认为张**所建盖楼房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张**与朱**对该楼房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朱**又认可入住时间为2014年3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3月。第三,朱**已于2014年3月入住该楼房,现又反诉提出该楼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予以修复,虽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中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庭审后也申请鉴定,但因其迟迟不交纳鉴定费,该申请已被鉴定机构退回,且其单方提交的修复费用说明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即朱**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张**关于要求朱**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张**与朱**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64000元,总工程款为444704元,故朱**应支付张**的工程款为:444704元-164000元=280704元。针对朱**认为2015年6月18日测量出来的面积1545.2㎡及计算的工程款444704元系张**单方评估,且测量方法不符合行业测量方法,对该面积及计算出来的金额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当天测量楼房面积时系张**与朱**分别组织人员共同测量,且面积及工程款计算出来后已经朱**核实方才签字,其并未就测量方法提出异议,仅在签字后就楼房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认为房产证未办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经查实,朱**未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工程款人民币28070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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