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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贺成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贺**、刘**、第三人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萧**、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向家坝水电站移民前,原告杨*的户籍内有四名家庭成员即原告杨*、父亲杨**、继母贺**、继弟刘**。2012年搬迁后,原告杨*一家四人共同居住在置换的新县城湖广路C2地块1号楼3幢4单元101号移民房内。2013年,原告的父亲杨**病故,被告贺**多次换房锁,想方设法排挤原告。前一年多,被告贺**每次换锁,原告杨*都是在被告刘**的干预下得到了钥匙,近一年来,被告刘**外出打工未归,被告贺**换锁后拒绝给原告杨*钥匙,虽经社区解决,但原告仍未得到钥匙。原告杨*只好在绥江县新县城A14租房栖身。原告的父亲杨**去世两年多来,因被告贺**换锁和一些家庭锁事,原告杨*与被告贺**多次发生吵架,被告贺**既不给原告应得的移民生活费,也不把户口本拿给原告办理相关证照,导致原、被告间的亲情关系已无法维系。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湖广路C2地块1号楼3幢4单元101号移民房共10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00元的市价计算,可值222200元,按四分之一分割,原告的份额价值55550元。如果被告贺**要房子就应补偿原告,如果不要房子,原告愿意补偿被告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分出四分之一的共有房屋给原告或折价补偿原告房屋款55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香辩称,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不能确定,不能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按220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估价过高。

被告刘**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梅述称,被告在时可以居住,但被告去世后房屋应归杨*所有。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杨*、李**身份证,证明杨*、杨*、李**的性别、年龄等自然人基本情况。

2、廖**、杨*、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廖**、杨*、李**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杨*曾用名杨*,杨*与廖**系夫妻关系,李**系外祖母。

3、杨**与其女婿廖**的家庭分家协议,证明2004年2月22日,杨**与杨*在田**委会协商分家事宜并达成协议:一、家庭成员分布情况:杨**夫妇及其子女杨*、刘**为一家庭;廖**夫妇及其子女为一家庭,李**归廖**夫妇赡养(包括生养死葬)。二、房产分割:李**夫妇所建土木结构三间瓦房按两户对半分割各一间半。三、田土分配情况:田土按两户对半分,田杨**、廖**各1361平方尺,土杨**、廖**各1692.5平方尺。

4、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复核、房屋装修调查登记表,证明2007年8月26日,调查登记表载明杨**为户主的户内有杨**、贺**、杨*、刘**4人及房屋、附属设施情况。

5、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绥江县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测算表,证明杨*清户共有各项补偿补助资金共计107619.91元。

6、绥江县政府统建移民安置房协议,证明2012年1月10日,因移民搬迁安置,杨*清户选购了一套砖混结构B户型面积为101.5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房屋价款119147.25元。

7、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贺**、杨*、刘**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杨*对原告杨*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贺**身份证,证明贺**的性别、年龄等自然人基本情况。

2、结婚证,欲证明贺**与杨**于1997年4月14日在绥江县田坝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贺**、杨*、刘**的性别、年龄等自然人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4、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于2012年12月去世,2013年1月注销户口。

5、绥江县政府统建移民安置房协议,证明内容同上。

6、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绥江县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测算表、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杨**移民专户),证明杨**户共有各项补偿补助资金共计97243.91元,以及兑现补偿补助资金的情况。

7、绥江县政府统建房缴款书,证明杨*清户用其户内所获得的补偿资金缴纳了房款并补足差额。

经质证,原告杨*对被告贺**出示的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杨*与原告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第三人杨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2、3、4、6、7及被告贺**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贺**提交的证据6,仅证明对杨*清户进行了补偿补助资金测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贺**提交的证据7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第三人杨*系杨**之女,被告刘**系被告贺**之子。第三人杨*曾用名杨*,杨*与廖**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4日,杨**与贺**再婚。2004年2月22日,杨**与杨*在田**委会协商分家事宜并达成协议:一、家庭成员分布情况:杨**夫妇及其子女杨*、刘**为一家庭;廖**夫妇及其子女为一家庭,李**归廖**夫妇赡养(包括生养死葬)。二、房产分割:李**夫妇所建土木结构三间瓦房按两户对半分割各一间半。三、田土分配情况:田土按两户对半分,田杨**、廖**各1361平方尺,土杨**、廖**各1692.5平方尺。2007年8月26日,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三**公司、中南院及绥江县、镇、村、组抽出人员组成移民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组对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绥江县内各移民户的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装修进行现场调查登记,调查登记表载明杨**一户共有户主杨**、妻子贺**、女儿杨*、继子刘**四人及房屋、附属设施等情况。2012年1月10日,杨**与绥江县中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绥江县政府统建移民安置房协议》,杨**户选择砖混结构B户型面积为101.5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一套,经摇号确定,该房屋位于绥江县湖广路1号3幢4单元101室,购房价款为119147.25元。杨**户用其户内所获得的补偿补助资金缴纳了房款并补足差额。2012年12月,杨**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杨**与杨*分家后,杨**、贺**、杨*、刘**四人共同组成家庭,因移民搬迁安置,杨**户选购了一套面积为101.5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并缴纳了购房款,该移民安置房应为杨**户内成员按份共有,原告杨*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杨*要求被告贺**、刘**分出四分之一的共有房屋或按四分之一份额折价补偿原告房屋款55550元,因被告贺**、刘**未到庭,双方对房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房屋进行评估,无法确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对共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对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绥江县湖广路1号3幢4单元101号移民安置房由原告杨*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杨*负担595元,被告贺**、刘**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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