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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寒龙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昆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万寒龙持当日K986次昆明至桂林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裆部查获海洛因0.5克;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克。后禁毒支队民警又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6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16克、海洛因0.5克。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旅客列车车票、刑事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明知是毒品,仍将0.5克海洛因、2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昆明运往桂林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海洛因零**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以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不切实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万**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书面上诉状理由相同。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万**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判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过重,并处六万元的财产刑不切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二审法院对万**改判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万寒龙作出了适当的处罚,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财产刑不切合实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涉及定罪、量刑的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216克、海洛因0.5克准备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桂林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万**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的附加刑过重,应予改判。关于万**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与其采用较为隐蔽的体内带毒方式所反映的主观心态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主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万**量刑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据此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法院(2015)昆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万**的定罪及主刑的量刑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昆明**法院(2015)昆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万寒龙并处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寒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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