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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已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屏山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父母王*丙、刘某某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王*丁(已于1970年逝世,无子女)、二女王*乙。1973年,王*乙结婚后迁入屏山县屏山镇生活。王*丙、刘某某于1981年农历正月初九以祖孙名义抱养王*甲。1982年,王*丙、刘某某和王*甲将原房屋拆除,改建土瓦房5间。王*丙于1993年去世,刘某某于1997年去世。

2007年,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讼争房屋处于滑坡地带,需搬迁。经当地移民主管部门登记,在户名为王*甲的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四川库区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测算表中有载明,房屋补偿补助资金为140708.10元,其中包括:砖木58.50㎡,33169.50元;土结构243.30㎡,107538.60元。砖木结构房58.50㎡,系王*甲个人于2013年修建。

另查明,1991年10月,王**、刘某某与王*甲曾发生纠纷,王**、刘某某欲解除收养关系,后经他人劝解和好。王**、刘某某生前主要由王*甲赡养,死后由王*甲安葬。

一审法院认为

王*乙请求法院判决:王*甲支付属于当事人双方共有的王*乙父母在书楼镇(原福延镇)金江村1组的房屋补偿款140708.10元的一半计70354.05元给王*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讼争财产权利人的确定;二是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王*乙提出诉争的上列房屋均属于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有。本案中,在户名为王*甲的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四川库区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测算表中有载明,房屋补偿补助资金为140708.10元,其中包括:砖木58.50㎡,33169.50元;土结构243.30㎡,107538.60元。经庭审查明,土结构243.30㎡是1982年被继承人和王*甲改建而成,属于被继承人与王*甲的共同财产,故对王*甲提出此部分房屋是属于王*甲个人所有,房屋的补偿款也应该归王*甲所有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砖木结构房58.50㎡是在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后王*甲个人修建的,系王*甲财产,不属于遗产,故对王*乙的此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故本案被继承人王*丙、刘某某的遗产为71692.40元(107538.60元÷3人×2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王*乙主张当事人双方各得一半,对此,王*甲不予认可。王*甲还抗辩认为,如果要王*甲付给王*乙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则王*乙必须付给王*甲赡养王*丙、刘某某两位老人的养老费和安葬费总计265500元的一半计132750元。对王*甲该主张,王*乙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甲与二被继承人形成了收抱养关系,王*甲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王*乙在参加工作结婚后,一直未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仅在过年过节时候看望,王*乙有赡养条件而尽的赡养义务较王*甲明显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再者王*甲提出的前述抗辩所涉养老费和安葬费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已对当事人双方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不再评定,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王*乙继承遗产的份额为30%,即21507.72元(71692.40元×30%),此部分,由占有遗产人王*甲支付;王*甲继承遗产的份额为70%,即50184.68元(71692.4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乙遗产继承款21507.72元。二、驳回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已减半收取),由王*乙负担1319元,王*甲负担238元(此款由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乙)。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有,1982年修建房屋时资金来源大部分是上诉人向生父和朋友借的,被继承人的房子在上诉人修房子时就成了危房,1983年及1991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使用人也是上诉人的名字,证人证言和证据表明该房子是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的;2、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是遗赠扶养关系,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当时“抱约”明确约定,只要上诉人对祖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祖父母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就归上诉人所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应当大于法定继承的效力,按照协议,即使房屋是共有的也应该由上诉人一人继承,被上诉人不应该享有任何权益;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判员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陈某某是较好的师生关系,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补充答辩状,一审判决中未提上诉人补充答辩状的内容,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1、房子是1981年修的,原有物件草房属于王*丙、刘某某,决定是否拆建也是王*丙、刘某某,与当时正在读书的王*甲无关;2、修建房屋资金是王*丙、刘某某二人所有,并将工程承包给他人,王*甲当时正在读初中,其生父家中十分困难,没有能力出钱,故土瓦房物件及晒坝、檐砍是王*丙、刘某某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为王*丙、刘某某和王*甲的共有房产错误;3、王*甲陈述及证人证言说修建房屋的大部分资金是王*甲向生父和朋友借的纯属虚构;4、王*甲与王*丙、刘某某之间不是遗赠扶养关系,1981年保养王*甲时王*丙56岁,身体能力尚可,经济条件尚可,没有必要搞遗赠协议,王*甲也没有提供书面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王*丙、刘某某抱养王*甲是以孙子的名义为了承前启后养老送终接香火;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尽的赡养义务较上诉人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父母因香火原因不愿与其一起生活,但是被上诉人仍然尽自己的努力尽了孝,上诉人虽与老人住在一起却对老人十分不好;6、王*甲利用当家人身份更换土地使用证名字,王*丙、刘某某根本不知道;7、陈某某与一审法官不是师生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黄**等的自书证言,欲证明一审法官与陈某某是师生关系,王*甲与祖父母是遗赠扶养关系,涉案房屋是属于王*甲的个人财产;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人是王*甲;3、屏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王*丙、刘某某曾诉讼解除收养关系,但后来已经撤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自书证言全部是做的虚假陈述,上诉人没有资金来源修房子,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房子所有权的证明目的,民事裁定书是假的,王*丙、刘某某准备解除扶养关系但是后来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王**、刘某某准备向法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诉状底稿;2、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欲证明王**、刘某某收养王*甲是为了延续香火,王*甲没有尽到义务,导致王**、刘某某想与其解除收养关系,王*甲修房子时是中学学生,没有资金来源,王**有经济实力修房子。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王**、刘某某收养关系成立,王**、刘某某曾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是后来主动撤诉了;证人证言是用打字机打印好后签字的,不是证人亲自书写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王*甲文化背景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属于王*甲个人财产的问题,房屋修建时是在王*丙、刘某某原有的宅基地上进行修建,修建后也是由王*丙、刘某某、王*甲共同使用、居住,王*丙、刘某某并没有别的土地及房屋使用居住,土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是以家庭共有的形式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达到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证明目的,一审认定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正确。关于王*甲与王*丙、刘某某之间是否是遗赠扶养的关系,当事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并相互举出相反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王*丙、刘某某签订了《抱养协议》,对与自己人身、财产有重大关系的《抱养协议》理应妥善保管,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该《抱养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官有应当申请回避的情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补充答辩状中所述内容亦在审理认为部分进行了说明阐述,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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