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与万**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诉港**司)被告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进行开庭了审理。原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程,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签订《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租用的攀枝花友帮房地**限公司展厅设计摊位共424.69㎡提供管理推广服务并收取管理推广服务费及物业服务费,协议约定管理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管理服务费及物业费按年结算,先付后用。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拖欠两项费用合计9471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推广服务86637元及物业费8074元,合计94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就签订了《管理协议书》。另外被告还与原告的另一家关联公司攀枝花友帮房地**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从2011年8月26日起,整个同乐家居城的管理推广服务及物业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减半收取,因此管理推广服务及物业费应当为67003元,全年的租金应当为20385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推广服务、物业费、租金共计101733(包括押金1万元)。协议到期后,由于市场竞争大,双方协商仍按上年的标准交纳推广服务、物业费、租金。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纳了98755元(包括押金1万元),被告已经超付7022元。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致使被告的商铺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被水淹没,遭受损失76685元;2014年8月2日被水淹没,造成损失45791元;两次损失共计122476元。该损失用于冲抵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推广服务、物业费、租金91733元外,被告还应当退还被告30743元。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的推广服务、物业费、租金,原告反而应当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费用及赔偿损失费共计377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签订《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租用的攀枝花友帮房地**限公司展厅设计摊位共424.69㎡提供管理推广服务并收取管理推广服务费及物业服务费,协议约定管理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综合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7元/月,物业费服务费每平方米8元/月。2012年8月4日,攀枝花市友帮房地**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424.69㎡的摊位,租金11元㎡,合同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期内的租金为56059元。同时约定本市场已全权委托港**司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港**司的管理细则进行经营。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出具了审核表,该审核表载明:被告应交纳租金56059元,物管费40770元,联合推广费86637元,收款总金额183466元。被告在该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2年8月16日、9月3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份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物业费服务费等共计887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物业服务费及管理推广服务费94711元。

另查明,原告与攀枝花**发有限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管理协议书、审核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万国安签字确认的审核表,在合同期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费用为183466元,被告已支付88755元,尚欠9471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物业服务费及管理推广服务费947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减半收取物业服务费及管理推广服务费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造成被告的商铺被水淹,并造成了122476元的损失的反驳意见,由于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欠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及管理推广服务费94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