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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某脸部、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周某某在盘龙区盘江东路酒吧附近,因误会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动手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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