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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昆明分行诉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赵**(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偿归还借款本金109691.21元及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36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个人贷款合同;

二、借据、对账单;

三、他项权证;

四、律师费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至2028年2月,贷款利率为6.655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08年5月8日办理被告位于昆明市北郊茨坝路23号3-38幢749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08年5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737.58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737.58元及利息1886.11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60元由被告张**、赵**负担;

三、被告张**、赵**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北郊茨坝路23号3-38幢749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16元,由被告张**、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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