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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淇诉李**、杨**、沈**、钟**、刘**、第三人普玉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与被告李**、杨**、沈**、钟**、刘**、第三人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杨**、沈**、钟**、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应、任**,第三人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我兄普**向五山**委会发果哨村小组承包得火石坡荒山121.8亩,并于同年办理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38年,终止日期到2045年8月24日止。从此,普**开始投资改良荒山、种植桉树。2012年普**由于身体原因无力经营管理此地树林,经家庭成员协商,林地经营权由普**变更为普彦淇。2013年8月,五被告欲承租上述林地种植三七,因当时我在昆明读书,便口头委托我父普玉忠与五被告协商相关出租事宜,经双方协商,我以每亩1500元的租金将上述121.8亩林地出租给五被告种植三七,租期为两年,即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止,付款方式为:我把土地交给被告方后按实际面积两年每亩3000元计算,一次性付给原告,如一方违约,须支付3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2013年8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我请人工将桉树全部砍伐,并动用挖机开垦土地,按约定由我种植一发包谷后将土地交给被告方使用,结果被告无故拖欠租金,2014年12月11日,我再次去向被告方追索租金时,被告仍不支付租金。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当我出资砍伐毁掉两万多棵桉树,又投资开垦土地,确保按时将土地移交被告方种植三七,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严重违约,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判令五被告支付欠我的地租款17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答辩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内容显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诉争的120亩土地性质是林地,主要种植是桉树,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订立的《土地出租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答辩人将大约120亩土地租给答辩人种植三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以及《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因此,该协议主要内容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林权证》上将普**变更为普彦淇的变更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变更的日期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变更之后不能约束之前签订的协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普**,被答辩人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权的权利人是家庭,至今我们没有看到普**的代理行为有效,普**的代理行为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认可。林地不能改变其实际用途,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所以租金及违约金是不应该支付给被答辩人,主合同是无效的,定金合同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定金应返还答辩人,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合同是五被告找到我签订的,当时他们给了我们1万元的定金,要求我们写上30万元的违约金。我方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方陈述一致,桉树是我们自己买了树苗,出人工栽的。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不管林权证的主体如何变更,林地都是同一块,林地上种植是桉树,不能变更的林地是天然林,不包括桉树,我们砍伐桉树办理了相关的砍伐证,我们五山乡毁了桉树种植三七的情况很多,不光我家。五被告不是因为林地不允许种植三七才不租用我家林地,是因为三七价格下降才不支付租金的。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普**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租赁款1727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予以支持;4.若合同无效原告是否应当返还五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面积等情况。

2.《土地出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的时间、土地的坐落、租期、租金等协议内容。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土地出租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经第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争土地性质为林地。

2.《土地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120亩林地租给五被告种植三七的事实。

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土地出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五被告在协议书上自愿签字并捺手印。

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明了第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原告之兄普**向弥勒市**民委员会发果哨村小组承包得火石坡西南面荒山121.8亩,于同年10月10日经登记并由原弥勒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弥勒林证字(2008)第07040400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为38年,终止日期到2045年8月24日止,四至界限为东至火石破小路,南至大埂,西至大路,北至界石。之后,普**开始投资改良荒山、种植桉树。2014年8月25日该林地经营权的权利人由普**变更为原告普**。2013年8月,五被告与原告联系欲承租原告管理的林地种植三七,原告同意并口头委托其父即第三人普**与五被告协商林地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第三人与五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自愿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法果哨火石破约120亩林地出租给五被告种植三七,租期为两年,即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止,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原告将林地开垦好,再种植一发包谷,把包谷杆清除后将林地移交给五被告使用;付款方式为,原告把土地交给被告方后按实际面积两年每亩3000元计算,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将砍伐的桉树以每根2.5元价格出售给五被告;如一方违约,须支付3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协议签订后,五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购买桉树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依约将林地桉树全部砍伐,并用挖掘机开垦土地,种植一发包谷后将林地清理欲交给五被告使用,五被告拒绝接收林地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自愿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商定林地租赁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将其管理使用的林地上桉树砍伐后种植一发包谷欲将林地交付给五被告的义务,五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五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租用原告管理的林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172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普**受普**之托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事实无争议,双方诉争的林地权利人在协议签订后由普**变更为普**,普**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普**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承包荒山后种植桉树,桉树属于法律规定的用材林,种植桉树的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法律规定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况且双方诉争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加之《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要求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

二、由被告李**、杨**、沈**、钟**、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72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李**、杨**、沈**、钟**、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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