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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占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同居生活,2011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二子,长子王*甲7岁,次子王*乙6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好,无缘无故看被告不顺就会打骂原告等,2012年正月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近三年的时间,相互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王*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王*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同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个孩子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我是残疾人,原告看不起被告,经常用很难听的语言刺激被告,还当面打骂被告的父母,原告常年在外,从不管家里任何事情,不管孩子的成长教育,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借口在外打工,实际在外已有第三者。为达到离婚目的,原告诬害被告与其嫂有不正当关系,制造家庭矛盾冲突等。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必须归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负担(抚养教育费至孩子满18岁,每人每月300元×2人×12个月×11年=79200元),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未能向本院列举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书面材料。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者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缺乏合法性。

本院认为

通过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列举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缺乏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同居生活,2011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二子,长子王*甲7岁,次子王*乙6岁。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长子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王*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虽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争执无果。为有利益孩子的抚养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各自抚养教育一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次子王*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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