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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刚诉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占书、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为被告建造黑节草大棚,同年6月完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亲笔书写欠原告29,000元的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但付款时间届满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大棚工程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理由是:2012年4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由答辩人为其建钢架大棚,包工包料,即钢架、苗床等设施,包干价为7万元,由答辩人设计制作,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保修期为六年,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以购材料为由领取工程款41,000元,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在交付答辩人使用时,发现被答辩人建设的钢架不符合要求,即苗床宽1.4米变为2.4米,且苗床未上漆,苗床之间距离由0.6米变为0.8米至1米,不符合总体布局。大棚中间仅用一桶槽,导致雨水无法排除,损害黑节草苗。答辩人曾多次通知被答辩人重做更换,但被答辩人声称由其负责修复,并在桶槽中打洞安装水管而了事,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至于欠条的来源是被答辩人声称为给合伙人知道还没有收完款,以便与合伙人结算,就不合格的部分重做或者修复,可在欠条收执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担责。2、被答辩人称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款项29,000元不是事实。被答辩人表明一个月内修复,一次性付清,可被答辩人至今未更换修复,形成互负债务,现被答辩人物权主张权力,应驳回其请求。

原告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欠条,以证明被告孙*刚欠其工程款29,000元。

经质证,被告孙**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属于待证证据,工程移交是2012年,仅能证实工程没有结算款项,不能证明达到工程标准,不能当证据使用。

被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号证据照片四张,以证明1、原告为被告建大棚,包干价为7万元,包工包料,即钢架、苗床等设施,由原告设计制作,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保修期为六年,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2、原告建设的钢架不符合要求,即苗床宽1.4米变为2.4米,苗床未上漆,苗床之间距离由0.6米变为0.8米至1米,不符合总体布局。大棚中间仅用一卷槽,导致雨水无法排除,损害黑节草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3、原告就不合格的部分必须重做或者修复,达到合同目的,但原告未履行义务,形成互负债务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原告罗**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其没有到实地查看过。钢架是双方认可的,所以不能当证据使用;2、大棚是在被告认可下做的,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孙*刚欠原告大棚款2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张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罗**为被告孙*刚制作的大棚现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口头约定,由原告罗**为被告孙*刚设计制作钢架大棚,原告包工包料,约定工程总价为7万元,苗床宽1.4米,苗床间距为0.6米,工程竣工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在做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即41,000元,尚欠29,000元未付。工程竣工时部分苗床由1.4米变为2.4米,部分苗床间距由0.6米变为0.8至1米,竣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尚欠原告29,000元的欠条,现因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大棚工程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大棚工程义务,且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互负债务,要等原告将大棚修好才付款,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支付原告大棚工程余款29,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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