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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1与段XX1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XX1诉被告段XX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月、黄**,被告段XX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XX1诉称,原告的继父段XX2于1982年与原告之母田XX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继父再婚时,未在居住地分得承包土地,由原籍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委会既庶村分给承包地。2003年8月9日、2008年2月10日,继父段XX2、母亲田XX先后因病逝世。

继父在世期间仅由原告一人赡养,死后也由原告一人安葬,被告段XX1未尽赡养、安葬义务。2015年11月7日,因国家扩建吾者水库需要,征用原告继父段XX2的承包土地1.651亩,获得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共计68640.30元。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事宜。但被告以原告不是继父亲生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父在世时,未尽赡养义务,死后亦未尽安葬义务,对继父的遗产应不分或少分,但被告想独享其父亲遗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原告的母亲、妹妹及被告四人均属继父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承包人段XX2应得的承包地收益。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享有继父段XX2承包土地收益的继承权;2.被告给付原告继父段XX2的征地补偿款68640.30元中的3/4,即51480.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XX1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享有继父段XX2承包土地收益的继承权不能成立。之前,被告之父段XX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监服刑,被告的母亲另行改嫁。后段XX2于1981年10月刑满释放回家,恰遇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父女两人承包了耕地,户主为段XX2,耕地面积(水田、旱地)为4.1亩土地。1982年6月,被告的父亲将所承包的耕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到丘北县双龙营镇普者黑村委会水围营村与原告的母亲田XX再婚组成家庭,由于田XX当时已生育子女,按计划生育政策不能再生育。婚后,段XX2勤俭持家,与田XX相依为命,尽心尽力将继子女抚养成人,为的是晚年有个依靠,后于2003年8月9日病故。被告的父亲段XX2自1982年离开既庶村后到现在近34年,未曾主张过承包土地的任何权利,也未对该承包地实行过任何管理使用,该承包地长期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的父亲逝世到现近13年,原告也未主张过任何权利,而现在为了即得利益,突然主张享有继父承包土地收益的继承权,纯属无理。

第二,对于段XX2所承包的耕地及征用的补偿款是否可以继承。原告冯XX1虽然与段XX2属继父子关系,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耕地的继承和被征用所产生的各项补偿费的继承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1.原告兄妹户籍所在地是丘北县双龙营镇普者黑村水围营村,但是依照《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是既庶村**组织的合法成员才享有土地承包权,可原告不是既庶村成员,而是跨县、扩地区的其他村村民,无权继承继父段XX2承包的耕地以及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不得继承,只能由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承包人应得到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承包收益是指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粮食作物等,征地补偿款是用于对被征地农户的社会保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被征地地块的青苗补偿,不属承包收益。2.段XX22003年8月9日病逝,病逝后户口已注销,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农户家庭内部某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户的成员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事实上,段XX2与既庶村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其继子女不存在享有既庶村征地补偿款的权利。3.尽义务才能享有权利。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事实上,从承包土地到如今,承包人段XX2也就自然而然的放弃对自己承包土地份额的管理使用,未按承包合同依法履行对该土地的义务,包括其继子女。近34年,被告按照承包合同依法对该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完成国家征收任务,交纳集体提留水费及乡提留、乡统筹的各项费用,以及完成义务工任务。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土地承包成员只有段XX2和被告段XX1,而且被告的父亲段XX2已永久生活、居住在丘北县,该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段XX1行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继承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承包收益。

2.原告冯XX1是否对该征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段XX2原系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委**小组村民,其与李**于1954年8月16日生育被告段XX1。1981年,李**去世。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段XX2在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委**小组分得两个人的土地。1982年,段XX2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与原告冯XX1的母亲田XX再婚,田XX再婚前育有冯XX1、冯XX2,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段XX2与田XX再婚后一直居住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后将户口迁入丘北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段XX2于1998年12月21日与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七社签订《泸西县农村土地延期承包合同》,承包耕地共4.1亩,丈量登记卡显示承包地分别为柳树坡1.2亩、大箐0.1亩、长留子1.6亩、对戈0.8亩、山外0.4亩。段XX2、田XX于2003年8月9日、2008年2月10日先后去世。2007年,泸西县人民政府依法为被告段XX1所在承包户颁发泸政办发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全称为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既庶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段XX2,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532508080601433,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段XX2、段XX1,承包土地登记为柳树坡1.2亩、大箐0.1亩、长溜子1.6亩、对戈0.8亩、山外0.4亩。自段XX2与田XX再婚并移居丘北县后,位于泸西县既庶村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段XX1管理耕种至今。2015年,因扩建吾者水库所需,该证所载承包地中地名为”柳树坡”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收面积为1.651亩,可获得征地补偿费共计68640.3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发生争议,该款现尚未兑发。2016年1月14日,原告冯XX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笔征地补偿费中的3/4即51480.2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本案中,以段XX2、段XX1为家庭的承包户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委会既庶村的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段XX2的死亡,不影响该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的承包地自1981年以来一直由被告段XX1耕种管理,在2015年该承包地被征收时,地上种植的的青苗系被告段XX1播种,所以该笔征地补偿费中的青苗补助费应当是对被告段XX1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收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段XX2已于2003年8月9日去世,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承包户现家庭成员即被告段XX1继续行使,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段XX1享有。

综上,农村耕地的补偿费的分配并非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土地。该笔补偿费不是分配给承包户中的某一个人,也不是分配给该承包户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分配给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户,其目的是对失地农民财产损失的补偿以及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不属于承包收益。所以,本案诉争的补偿费不属于段XX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原告冯XX1并非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户成员,故无权分配该笔补偿费。因此,原告冯XX1诉称该笔征地补偿费系承包收益,要求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X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冯X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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