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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李*乙系原告李*甲之独子,在其7、8岁时母亲就因病去世,当时原告考虑被告的成长就未再娶,独自一人将被告抚养长大并助其成家立业,心想终于可以安享晚年了。但是,被告在拥有较强的经济能力、自己过着安逸生活的前提下,对年老多病的原告不闻不问,不但不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反而还常施于辱骂,使原告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2015年4月份原告因难以承受被告的虐待,被迫从家中搬出来租房居住,独自过着朝不保夕的生活。2015年5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同样不管,原告是在朋友的帮助下,经住院治疗才保住了性命,而被告在迫于压力下支付了21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顾。更过份的是,被告事后还将原告应得到保险报销的4000多元费用拿走,使原告至今无法还清朋友垫付的费用。原告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这种置含辛茹苦将其养大的父亲晚年生活于不顾的行为,严重违背孝道,更为国家法律所不容。为此,原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因病住院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34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00元,护理费1400元,门诊费用845.8元。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并承担原告10元以上的医药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是我出的,有3000元是原告自己的,不是原告的朋友给的,原告住院期间白天是我女婿送饭,守着打针,晚上我都在。原来在医院预交的医疗费每交一次都是我去签字的,去结账也是医生让我去的。原告原来在村上说是每月要300元,原告要赡养费,我愿意给付300元每月。10元以上的医疗费我也愿意负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甲住院的医药费是由谁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是谁护理?2.被告李*乙应该支付原告李*甲多少赡养费?

原告李*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欲证明原告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945.8元。

3.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预收住院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有5845.76元是其自己支付的,报的新农合4472.58元的费用被被告领取了。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住院的天数和金额都符合的,但是钱是被告付的;对证据3,对预收住院费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农合的费用是被告报的,因为医院不给其他人结算。

被告李*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医疗收据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欲证明是被告预交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原告李*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看出费用是被告交的。

本院依职权到泸**民医院向原告李*甲住院期间的医务人员询问了李*甲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李*甲对该询问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乙对该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3000元,其他的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并非是原告朋友护理,是被告及被告女婿护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乙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甲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李*甲质证无异议,被告李*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甲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两个女儿李**、李**和儿子李*乙。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甲因病住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00.05元,自费西药费845.8元。原告李*甲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6100元,其中3100元为被告李李*乙及其女儿预交,3000元为原告李*甲预交。原告李*甲此次住院费用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理赔3472.63元,该笔理赔费用及多预交的医疗费用被被告李*乙妻子领取。

另查明,原告李*甲当庭表示不要求两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甲10元以上的医疗费,被告李*乙愿意负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李*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被告李*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为此,被告李*乙对其父亲李*甲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李*甲请求1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乙负担,李*乙愿意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甲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李*乙认可原告支付3000元,故被告李*乙应支付原告李*甲此次住院的费用为住院费3000元及自费西药费845.8元,共计384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本院向泸**民医院医务人员询问,原告李*甲住院期间系原告朋友护理,对原告李*甲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元/天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元/天,即14天×70元=980元。关于原告李*甲主张的赡养费,因原告李*甲共有三个子女,故被告李*乙应承担总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李*乙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因病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825.8元。

二、被告李*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甲生活费3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1日前。

三、原告李*甲2015年8月后产生1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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