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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诉张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纪文阜、蔡*、代理审判员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马*、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赵*与被告张**系昆明市盘龙区新起装裱服务部同事,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张**汇款人民币95000元,以现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给被告张**,被告张**亲笔书写借条签字捺印,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但至今被告张**未向原告赵*清偿任何本金或利息,经原告赵*多次催促仍无结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原告赵*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直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赵*、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向原告赵*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形×××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3.中**银行客户通知书2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以转账的形式在2014年8月1日出借50000元,8月2日出借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未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综合作评价如下: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与证据3打款客户通知书、帐户明细对帐单时间吻合,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张**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新起装裱服务部同事,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亲笔书写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原告赵*以被告张**未清偿任何本金或利息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立即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原告赵*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直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主张被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被告张**签名捺印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客户对帐单为据,借贷关系确立,借款应当清偿。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张**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给付利息。据此原告赵*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视为催告,从该日起算逾期利息。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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