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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诉张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纪文阜、蔡*、代理审判员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马*、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赵*与被告张**系昆明市盘龙区新起装裱服务部同事,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称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14000元,又以现金人民币6000元贷款给被告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但借款后被告张**就联系不了,未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张**未向原告赵*清偿任何本金或利息,经原告赵*多次催促仍无结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原告赵*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直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赵*、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凭证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以转账的形式在2014年10月6日出借1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未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综合作评价如下: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赵*向被告张**转帐人民币114000元,不能证实原告赵*与被告张**该笔资金来往为借贷关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张**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新起装裱服务部同事,2014年10月6日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14000元给被告张**。2015年2月10日原告赵*以被告张**2014年10月6日向自己借款120000元未清偿任何本金或利息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立即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原告赵*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直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主张被告张**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仅有2014年10月6日原告赵*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转帐114000元的银行凭证为据,无书面借贷凭证相佐证,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确立,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张**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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