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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闭琴秀诉左**、闭宗秀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闭**、闭秀琴诉被告左**、闭宗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被告左**、闭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闭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原建石脚基础上新建的全部红砖墙体;2、赔偿原告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我户与被告系同村且两户相邻居住,我户在西、被告户在东,地势东高西低,我户在下,被告户在上。2007年底,被告在我户主房后4.7米外建造一段长6.8米、高2.2米的石脚,为此双方因界限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1月20日,我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在原告主房后4.7米外建的石脚(长6.8米、高2.2米)维持现状不变。二、被告户今后在该石脚上只能退后50公分建2米以下的围墙,不得建盖其他房屋。本调解协议经巍山县人民法院(2009)巍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2013年11月上旬,被告擅自在原来所建石脚上施工建筑红砖墙,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违反上述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确认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户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侵权还给我造成了相应的差旅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准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宅基地是一块坡地,东高西低。在《宅基地证书》上已经明确注明:东至道路,西至土坎,土坎指我户猪圈石脚外一公尺处,在建猪圈前,为了滴水不能滴在闭登禄户所属地面上,为此在地坎内退后一公尺处建起猪圈石脚。现以猪圈石脚起至南邻居闭宗仁户猪圈墙外原有一条小路,土坎为一条线属我户所有权范围。猪圈建起后因家庭困难,从猪圈房至南约7米处,无能力修建档墙等设施。经过几十年的雨水冲刷,我户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我户主房地势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急需修建档墙。2007年我户准备在猪圈石脚的直线内支砌挡墙石*时,原告阻止我户的正常施工,至此原告与被告就发生了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户以邻居之情为重,团结和睦为本,在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遵守调解协议。因而在猪圈石脚内退缩四十厘米后再建石头档墙。根据调解书第二条协议的要求,我户以石脚的高为垂直线为基准,退缩70公分处砌红砖墙,墙高为1.9米,仅用遮风挡雨,并无修建其他房屋。我户这样砌围墙是严格遵守人民法院调解书的第二条协议,是我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侵权行为。并向法院提出以下应诉请求: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2、原告对被告无理诉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声誉,损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和精神,损失了差旅,耽搁了被告务农,特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3000元。3、如果原告不停止对被告的无理要求,我户将向法院重新诉讼原告。4、要求原告无权对猪圈石*为直线内进行任何干涉。5、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红砖墙是否应该拆除。

原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A、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户的宅基地四至界限。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B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户主的情况,四至界限以及被告户有合法的居住依据。

B2、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闭宗秀父母及兄弟姐妹的情况,被告闭宗秀有兄弟姐妹七人,协议书证实被告兄弟对父母遗产的约定情况。

B3、照片一张,欲证明现场争议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C现场勘查笔录两份、现场照片两张、平面图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无异议,对证据B2认为是被告家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对证据C双方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本院调取的证据C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B2经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家的事情,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且两户相邻居住,原告户在西、被告户在东,地势东高西低,原告户在下方,被告户在上方,原告户的东面与被告户的西面相邻,双方相邻处有土坡相连。原告闭登禄于1974年在土坡底端用石头砌起南北向的一道挡墙防止土坡下滑,并于1989年沿挡墙建盖主房。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坎,南至闭宗利地,西至志高地,北至闭有章地,宅基地面积为长11.6米、宽16米、共185.6平方米”。被告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闭宗仁房5尺,西至坎,北至墙外6米,长16米,宽13米,共208平方米”。被告户2007年底在土坡上方距闭登禄户主房外墙皮约4.6米处用石头砌成了一段长6.8米,高2.2米的石脚,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在原告主房后4.7米外建的石脚(长6.8米、高2.2米)维持现状不变。二、被告户今后在该石脚上只能退后50公分建2米以下的围墙,不得建盖其他房屋。2013年被告户在原来所建石脚上建筑红砖墙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现场测量,左秉兴户与闭登禄户争议的红砖墙长约为6.1米,高约为1.95米。闭登禄户主房后的外墙皮与其在土坡底瑞所砌的档墙滴水最宽处约为1.1米,最窄处约为0.8米,其主房后的外墙皮与左秉兴户所砌石脚第一台阶距离约为4.6米,与左秉兴户所砌的红砖墙约为5.3米,左秉兴户的所砌的石脚到其所砌红砖墙约为0.7米。庭审中,被告主张砌石墙的的人是闭宗胜所修,原告不要求变更被告。2015年7月7日闭登禄、闭秀琴以相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原建石脚基础上新建的全部红砖墙体及赔偿原告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与被告相邻处东面至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与原告相邻处西至坎,双方以坎为交界,现被告在坎的上方,其所砌的石脚上0.7米后,离原告主房后墙约为5.3米处所建高约1.95米的红砖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原建石脚基础上新建的全部红砖墙体,被告答辩称所建该墙的范围是由自己所有,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砌红砖墙的位置属于自己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闭**、闭秀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闭登禄、闭秀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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