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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李**、梁*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梁*丙、蒋**、蒋**、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李**及其与梁*乙的共同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梁*丙(兼被上诉人蒋**、蒋**、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乙与其夫梁**(已于2006年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梁**、次女梁**、长子梁**、次子梁**(已于2000年去世)。1977年原告丈夫梁**,经申请划拨得集体用地一块,同年原告夫妻共同在该土地北面建盖土木结构房屋一间。1997年5月24日,土地行政部门对该集体用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登记情况为:土地使用者为梁**,土地实丈面积为291.28㎡,家庭总人口为10人即梁**、李*乙、梁**、李*甲、梁**、梁**、蒋**、梁**、蒋**、蒋**。1997年7月5日,经梁**申请土地行政部门同意颁发给梁**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临沧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7日颁发给梁**户博集建(97)字第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为221.28平方米,于1997年7月30日颁发给梁**户博集建(1997)字第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为48.07㎡。2001年被告梁**夫妻出资80000余元并向梁**借款10000元在该宅基地的南面空地上建盖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后该借款由梁**代其偿还。2010年土地行政部门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并将该土地周围的空地、土坎等划入其中,经实际丈量土地部门确认该宗宅基地现有面积为492.6平方米,且该面积不包含博集建(1997)字第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48.07㎡。2012年被告梁**夫妻对该宅基地北面老房子进行改造用作饭店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表示其自愿放弃其在该争议地上房产中应继承的份额,第三人梁**、蒋**、蒋**、蒋**表示自愿将该争议房地产中应有的份额归属于原告李*乙,原告李*乙自愿放弃分割博集建(1997)字第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48.07㎡的土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涉诉的临翔区**老街组140号宅基地,土地来源及性质为集体划拨用于家庭居住使用的集体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划拨应为划拨到户,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根据1997年土地行政部门所进行地籍调查制作的地籍表可知博**老街组140号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为上述梁宗*等10人,现梁宗*、梁**已故,为此现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乙、梁**、李*甲、梁**、蒋**、梁**、蒋**、蒋**8人。2010年土地行政部门对该宗宅基地进行重新测量并将周边空地及土坎划归该宗宅基地,现该宗宅基地实际面积为492.6平方米,土地行政部门重新测定也是以原来的宗地为基础,故现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仍应为李*乙等8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梁**等4人自愿将其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中的权利归于原告李*乙,故原告李*乙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中所占的比例为5/8即为307.875平方米,被告梁**一家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中所占比例为3/8即为184.725平方米,而原告起诉要求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239.7平方米并未超出其应享有的份额。而对于该宗地产上房产份额的问题,原告李*乙夫妻建盖争议地中的北面土木结构老房子,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2001年被告夫妻建盖南面二层砖混结构住房时梁宗*代被告偿还建房债务10000元,亦可视为原告夫妻对在该房产的投入。梁宗*死亡后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而本案中由于其次子梁**先于梁宗*死亡且无子女、长女梁**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为此梁宗*与梁**、梁**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故梁宗*的继承人应为其妻李*乙、次女梁**、长子梁**3人。因第三人梁**明确表示其继承所得的份额归于原告李*乙,故原告李*乙在其与梁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应得的份额为5/6,被告梁**应得份额为1/6。结合本案中争议的房地产的整体价值考量,被告夫妻虽在2012年对老房子进行改造有一定的投入,但原告在南面新房中也占有一定比例的份额,且在地产使用权上原告除放弃博**(1997)字第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48.07平方米土地外,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中被告所占的地产份额也超过其应享有的份额,为此从价值上可视为被告多享有的地产使用权价值及原告在新房中所占有的份额价值与被告夫妻在老房子中进行的改造投入相折抵。原告要求其享有北面宅基地及房屋与南面新房之间在房屋构造上中间有隔界墙,形成天然分割,符合便于管理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为此原告诉请其享有北面宅基地及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临翔区**老街组140号的宗地中北面宅基地由原告李*乙管理使用,其上建盖的土木结构房子归原告李*乙所有;南面宅基地归被告梁**、李*甲、梁**管理使用,其上建盖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梁**、李*甲所有;二、被告梁**、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博尚**老街组140号宗地北面房屋中物品进行腾退,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李*乙管理使用;三、博**(1997)字第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48.07㎡集体用地归被告梁**使用;四、坐落于临翔区博尚镇博尚村140号的宗地中南、北院落的界墙由原告李*乙、被告梁**、李*甲、梁**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乙负担1300元,由被告梁**、李*甲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梁**、李**、梁*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7年的地籍调查登记中家庭人口虽为10人,但2010年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乙与梁*丙一家,在邻居李**、夏**的见证下,将原梁**户名下的所有宅基地及自留地进行分家析产,之后被上诉人梁*丙一家另外取得独立户籍和宅基地,上诉人才对老房屋进行拆旧盖新,若各方仍有争议,上诉人是不会对老房屋进行投入的。事实上,诉争房地产只是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李*乙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梁*丙享有份额,以及有权放弃份额归李*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争议宅基地南面建盖的二层砖混结构住房,完全是上诉人梁**夫妇投资建盖的,在建盖过程中确实向父亲梁**借款10000元用于还债,一审将10000元借款视为梁**夫妇对房屋建盖的投入,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李*乙及梁*丙一家对房屋享有继承份额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里的一户就是户口所登记内容,梁*丙一家在2010年分家析产后另立门户,己经不属于该户家庭成员,1997年的地籍登记与以后的户籍登记不符,应以后来发生的事实为准,梁*丙一家在宅基地中不享有份额。一审将与事实不符的地籍登记内容作为户籍内容,适用法律存在矛盾和错误。四、一审未经相关评估程序进行价值折抵,将老房屋划归给李*乙,而未对上诉人在老房屋上的建盖投入进行补偿,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第八组证据李**、夏**的证人证言未经进行证据三性评判不符合程序。六、李*乙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北面的土地及老房子归原告及第三人梁*丙、蒋**、将国伟、蒋某丙所有使用,南面土地及地上房屋归被告梁**、李**、梁*乙所有使用”,其完全是把原告、被告、第三人这三者的诉讼请求集于一身,站在自己享有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提出的分配方式。一审未按李*乙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或驳回,反而还创造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仅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还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梁**、蒋**、蒋**、蒋**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梁**一家并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一审判决将老房屋判归李**所有,且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内的物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李*乙与其夫梁**(已于2006年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梁**、次女梁**、长子梁**、次子梁**(已于2000年去世),李*乙在纠纷发生并诉至法院之前一直与梁**户共同劳动,共同居住生活,由梁**照顾赡养。1977年梁**经申请划拨得集体用地一块,同年在该土地北面建盖土木结构房屋一间。1997年5月24日,土地行政部门对该集体用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1997年7月17日土地行政部门颁发给梁**户博集建(97)字第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月30日颁发博集建(1997)字第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梁**夫妻在南面空地上建盖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2010年土地行政部门再次进行地籍调查登记,确认梁**、李*乙户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492.6平方米,但该面积不包含博集建(1997)字第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48.07㎡。2012年梁**夫妻对老房子进行改造,并用作饭店经营至今。2014年10月,李*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地产,请求将北面的土地及老房子判归李*乙及梁**、蒋**、蒋**、蒋某丙所有使用,南面土地及地上房屋判归梁**、李*甲、粱楚瑶所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因是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或者由于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要求分割他们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行为。分家析产所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其目的是通过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来取得分门立户”的最终效果。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案诉争的房地产系在不同阶段形成的家庭共有财产,李*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诉争的房地产享有合法的共有份额。在法律的层面上,李*乙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权人之一,有权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但是,从本案诉争房地产的现状及整体价值考量,如对诉争房地产进行实物分割,则势必影响诉争房地产居住、营业为一体的整体使用价值。如对诉争房地产进行折价补偿,在由梁*甲夫妇及子女享有诉争房地产并折价补偿李*乙的情况下,李*乙老人将无房屋可居住;在由李*乙老人享有诉争房地产并折价补偿梁*甲夫妇及子女的情况下,李*乙老人亦无足够的经济能力进行补偿。因此,无论对诉争房地产怎么分割,均有违我国幼有所养、老有所终”的优良道德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本土的风俗习惯来考虑,李*乙作为梁*甲、梁*丙的母亲,几十年来一直与梁*甲户共同劳动,共同居住生活,帮扶子女照顾孙子女,现其已是八十四岁高龄的老人,既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亦无正常的劳动能力,日常的起居生活均需子女的照顾赡养。现其在无证据证实梁*甲有虐待、遗弃等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提出与梁*甲分家析产,与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是相违背的,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危害了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李*乙不宜另行分门立户”,其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两项共计5200元,由上诉人梁**、李**、梁*乙承担2600元,由被上诉人李*乙承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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