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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字某某诉称:1、请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高*甲、二女高*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高*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2007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高*甲,2009年10月31日生育二女高*乙。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考虑婚姻已经既成事实且双方已经生儿育女的事实,我对被告好言相劝,想方设法帮助、挽救被告,要求被告痛改前非,彻底戒断毒品,但是我几年的努力以失败告终,被告屡戒屡吸、屡教不改,被告现在大理州戒毒所强制戒毒才回到家中。被告不仅长期吸毒,而且还经常参与赌博,不顾家庭生计、不顾子女的教育抚养,对我们母子的生活、病疼不闻不问、置之不管。被告不愿意履行养老育幼的责任,两个孩子出生到现在,基本随我父母生活,由我父母帮忙照顾、抚养。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都离不开父爱和母爱,我们的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最近发生了一些变化是我的错,我不应该跟别人去学坏,诉状中说的是事实,我现在已经醒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希望家人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保证与毒品划清界线,永不吸毒。我当庭向原告和亲属保证,今后不复吸,如果我今后复吸不论原告提出什么条件我都同意,今后我会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对家庭和老婆儿女认真负责,承担家庭的主要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应由谁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情况。

A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

女高某甲、高**的身份情况。

A3、巍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巍山县公

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1995年起就长期吸毒的事实及从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高*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3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高*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由字某某保管的存款人民币4000元及建盖在高*某家中的畜圈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高*某于1995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1997年7月被强制戒毒,戒毒出所后又于2009年4月底开始复吸毒品,2010年1月8日被巍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戒毒期满回家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开始复吸,2015年4月27日巍山县公安局决定再次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因高*某患有高血压提前回家。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使矛盾激化,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高*某分别于1997年7月、2010年1月、2015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次,高*某吸毒成隐,严重破坏了夫妻的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刑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有财博、吸毒等恶习履教不改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小孩高*甲,现随被告高*某生活,小孩高*乙现随原告字某某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现状将不利于女子成长,为此,高*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高*乙就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4000元及建盖在高*某家中的畜圈两间,应结合使用情况畜圈两间由高*某所有,存款人民币4000元由字某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婚生小孩高*甲由被告高*某抚养,小孩高*乙由原

告字某某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畜圈两间由高某某所有,存款人民

币4000元由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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