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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至10月,被告人徐建寺以牟利为目的,分七次将约0.17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郑*、陈某某等人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受立案经过、户口证明、吸毒人员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拿过给王某某和陈某某海洛因吸食是事实,但是从来收过她们的钱;而且自己从来也没有把毒品海洛因卖过给郑*。自愿当庭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指控虽然有7次,但累计才有0.17克,这才是一个概数,每次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都不明确;2、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证据较为单一;3、涉案毒品已经流传,无法对其进行定性和称量;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10月,被告人徐建寺以牟利为目的,分七次将约0.17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郑*、陈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建寺的基本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2月16日,因卖淫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和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郑*相互辨认出各自的情况及徐**辨认出贩卖给自己海洛因的涉案人员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吸毒人员王某某、郑*、陈某某的行政处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王某某、郑*、陈某某进行处罚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中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二狗”、周某某进行处理的情况说明;

8、吸毒人员王某某、郑*、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4年7至10月间向被告人徐建寺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的情况(其中王某某购买3次的海洛因累计不低于0.06克;郑*购买2次的海洛因累计不低于0.07克;陈某某购买2次的海洛因累计不低于0.04克。);

9、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跟案情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0.17克。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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