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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维保险合同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兰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7日,原告兰*为自己的车辆云SC2760号轿车通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下设的耿**公司支付了3654.22元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兰*,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6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18日21时20分,李*驾驶云SR25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大线由大兴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勐大线K0+600M处时与王**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李*及所驾驶的车辆在滑倒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兰*驾驶的云SC27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未立即抢救(组织抢救)伤员,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找到其妹夫金华新顶替云SC2760号小型轿车肇事驾驶员,金华新于当日8时30份许到勐**出所投案,称其驾驶云SC276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民警陈述事故发生经过。6月19日,原告兰*到案接受调查,经过办案民警提取血液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该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兰*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过勐撒**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妻子俸**与死者李*的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兰*共赔偿死者家属600000元的赔偿金并分3次付清。2015年1月23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兰*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存在自首及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形,对原告兰*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原告兰*共分4次按照和解协议将600000元赔偿金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内240000元(300000元×80%)保险金;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5260元保险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人**马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只是代被告销售保险,其出具的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虽然本案原告兰*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侯处理义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但是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金110000元。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有一份保险单,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均未附注,在投保声明中亦未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免责事由明确告知原告兰*,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原告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为2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兰*存在醉酒驾驶及免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原审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双方的车辆损失综合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还应赔偿因车辆修理的费用526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金2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5260元;四、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原告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所以无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被上诉人兰*属“醉酒驾驶”,系因被兰*案发后逃逸无法及时采集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所导致。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小时(19:30分许)有过饮酒行为,该事实己经由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查明并记录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重大错误。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代为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醉酒的驾驶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兰*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600000元,故本案不存在需要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上诉人亦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向被上诉人兰*赔偿1100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所签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6条已经明确约定醉驾免赔,并在合同中用黑体字标明以示提醒,上诉人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以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兰*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驾驶状态,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基于受害人家属情绪失控对被上诉人人身造成伤害的担心被上诉人才离开事故现场,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及时报警,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保险的部分,上诉人提供的仅是一份保单,没有任何保险条款,更未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故商业保险部分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度的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兰*对该份保单的真是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保险单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时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交,且从该份保险单的内容看,也并未附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人签名也并非兰*本人所签,故对该份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兰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客观上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均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所签保险合同条款,故对该份保险单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耿公交认字[2014]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证实,兰*于2014年06月18日19时30分饮过酒,次日兰*到案接受调查时……次日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兰*自认于事发当晚19时30分曾与朋友聚会饮过酒。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兰维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驾驶人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后,对相关驾驶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虽然耿公交认字[2014]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证实,兰*于2014年06月18日19时30分饮过酒”,但结合事故当时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证人证言,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兰*系因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被上诉人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饮过酒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兰*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状态,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兰*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虽然建立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保单,而保单中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并未附注,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兰*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且经庭审核实,该保单中的签名“兰*”并非被上诉人兰*本人所签,故上诉人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提示被上诉人兰*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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