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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将毒品藏匿于两卷塑料布中,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福江苑对面的宅急送货运部欲将毒品托运至浙江省义乌市,后公安民警在其托运的两卷塑料布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61克,并在景洪市小勐养边防检查站抓获李*。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毒品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李*系贪图小利,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3、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将毒品藏匿于两卷塑料布中,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福江苑对面的宅急送货运部将毒品托运至浙江省义乌市,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托运的两卷塑料布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61克,并在景洪市小勐养边防检查站抓获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公安局滩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季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16时许,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提供的线索,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福江苑对面的宅急送货运部托运单号为:2543777740的货物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5条。后民警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寄件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并得知邮寄该批毒品可疑物的犯罪嫌疑人准备乘坐客车离开景洪。后民警于当日20时30分在景洪市小勐养边防检查站抓获涉嫌运输该批毒品可疑物的犯罪嫌疑人李*。

3、毒品物证照片、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查获被告人李*托运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761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5.1%。被告人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李*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7月初,“阿*”告诉我他认识做毒品生意的人,只要我在云南这边接运毒品然后在当地用快递邮寄,可以得到2万元的好处费。9月份,我因缺钱,答应帮“阿*”接运毒品。9月4日,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景洪接运毒品,并叫我到昆明北部客运站拿两卷塑料布。9月6日早上,我在昆明北部客运站拿到两卷塑料布后坐车到了景洪市。7日早上,对方打电话给我叫我找物**司,并到租车行去租辆车。租车行要2万元的押金,后对方打了19600元到我的卡上。同时,我还到景洪宅急送快递要了张名片,快递工作人员告诉我可以上门取货,我说我可以将货送过来。后我到租车行交了3000元押金租了一辆东风牌商务车。9月9日8时30分,我在嘎洒转盘处见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叫我跟着他走,后他拿了一个绿色的的包放在我租来的车上。回到宾馆,我按照叫我接货男子告诉我的方法将毒品“麻古”重新包装在我之前拿的两卷塑料袋中。当日13时许,我拉着弄好的两卷布去宅急送快递,并按照叫我接货男子的说法填好了快递单,还将单号2543777740发给了他。后我将租的车退了。坐客车离开景洪,途中被抓获。

6、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许,我和经理宗连栓在店里,一个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李*)问是否可以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快递货物到浙江省义乌市,我说可以。该男子将货物拿到店里托运,我将发货单交给他填写。填写完后他就走了。

7、证人宗连栓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7日下午,一个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李*)进到货运部说要发一件货,问我们有没有时间去取,如果没时间他可以送过来,走的时候拿了一张名片。9日14点左右,该男子开着一辆商务车过了,并从车上抬了两卷货下来。他填好单子后交给工作人员看。之后便离开了。大约下午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到我们货运部说要检查单号为2543777740的货物。后民警当着我们的面,将该货物拆开,发现了些东西。民警就将东西抬走了。

8、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持有的号码为1589189****手机中提取到三条短信,内容为:2013年9月7日13:32分,被告人李*尾号为7941的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19600元;15:32分,该卡分两次共支取4000元。

9、汽车租赁合同、宅急送货运单及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宅急送”名片已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作为具有完全刑事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的方式进行运输的行为,其应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充分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6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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