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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弄兰诉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排弄兰诉被告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弄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排弄兰诉称,2011年1月,被告彭**开始向芒市遮**委员会、部分村民小组及村民大量购买山林做木材生意,从事第二职业获取经济收入。被告曾找到原告称:“被告系芒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按规定不能从事第二职业,不便公开直接露面做木材生意,要聘请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被告办理日常事务和协调解决在购买林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被告负责,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最后按照所做年限计算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上述向原告的承诺,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共3年时间原告一直帮被告务工做木材生意,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反而原告帮被告垫付了山主的山价款人民币1361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清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山价款等费用人民币136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怀辩称,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之间,确实存在原告代被告购买山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61110元的费用,包括劳务费、山价款及其他费用,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至8页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其实被告雇佣原告务工时间仅为两年,但被告愿意按三年计算劳务费),第9至17页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山价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41110元。2013年11月,原告排弄兰、被告彭*怀及其会计兰**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且还多付了人民币100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了山价款等费用?若垫付,垫付金额为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排弄兰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2014)芒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山主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排**原起诉请求不全,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及原告和部分山主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收入单据32份,其中收据及收款单据27份合计金额人民币244510元、收款说明2份合计金额人民币127600元、客户存款回单3份合计金额人民币67500元,欲证明原告排弄兰帮被告彭**做木材生意三年中,原告共收到被告周转资金合计人民币439610元;

第三组:支出单据44份,欲证明原告帮被告做木材生意3年中,原告代被告支付山价款等开支总计人民币453228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周转资金人民币439610元,原告用自己的钱垫支了人民币13618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属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

第四组:《关于排弄兰与彭**在弄坎山场的账目处理说明》1份,欲证明该说明未经双方结算,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其将部分支付给原告的周转资金说成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这不符合事实,该说明充分证明了排弄兰在弄坎山帮被告做木材生意的时间为3年,每年劳务费为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而之前支付的系周转资金而非劳务费,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中的裁定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山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都是原告去联系的山主,被告不清楚。

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付款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方付款为人民币2500元,并非人民币2000元,与原告提供证据清单中第20页金额为人民币27500元相印证(被告本来打算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0000元,因扣除该人民币2500元,故最后向原告汇款金额为人民币27500元)。对其余的合计金额人民币244510元27份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25600元的1份说明及金额为人民币67500元的3份客户存款回单予以认可(总计认可金额人民币437610元),但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只是其中部分收入单据。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老板寨山林款付款清单25笔合计人民币125600元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人为张**、排弄兰的收据予以认可,但该收据包括了收入和支出,收支相抵,不应单独列为支出;对收款人为谷见道的收据不予认可,谷见道不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付款清单中,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合作,这些债务都是2011年9月才产生的;对收款人为王赶祖的收据不予认可,名字和时间都无法和被告方的付款清单吻合;对收款人为段大权的收据不予认可,在被告的付款清单上的名字为段达权,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而该收据的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方仅认可人民币3200元;对收款人为朱*书的收据不认可,因该收据与被告方付款清单上的名字朱*和金额人民币2400元对不上,而该收据的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对收款人为杨**的收据,根据被告方抄录的付款清单有两笔,一笔为人民币1600元,另一笔为人民币1000元,但该收据的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被告方仅认可人民币2600元;对收款人为朱**的收据不予认可,因该收据的金额为人民币4400元,而被告方付款清单金额仅为人民币2000元;对收款人为王**的收据不予认可,因该收据的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而被告方的付款清单记录的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对收款人为赵**的收据不予认可,因该收据的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而被告方的付款清单记录的金额仅为人民币5800元;对收款人为付先朝的收据,不在被告方的付款清单内,不予认可;对收款人为尹**的收据,该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方记录的有两笔,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100元,对该份收据被告认可;对收款人为赵**的收据不认可,因不在被告方的付款清单内,是否支付过,被告不清楚;对收款人为尹**、段**、李**、王**、王**5份收据认可;对收款人为卢**的收据不在被告方的付款清单内,不予认可;对收款人为杨*的收据,是否与杨*为同一人不清楚,不予认可;对收款人为杨**的收据不予认可;对签名为傣文的收据(经原告辨认不知道是谁),被告不认可;对收款人为谷三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6860元,与被告方的付款清单人民币5660元不一致,被告不认可;对收款人为尹长*、杨**、段**、段*、杨**、朱**、张**、杨*的8份收据不认可,因为被告不知道是否付过这些钱,是否存在这些收款人;对2010年、2011年、2012年老板寨山场支出清单及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罚没收入收据认可;对6份在2014年支付的收条收据,因在2013年4月前被告就停止雇佣原告,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对山场拖车费人民币800元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63页至65页流水账单不认可,砍树都是付了钱后才砍的,被告没有见过该份所列的人,也没有欠他们的工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排弄兰经手支付款被告已经付清,比如损失橡胶树的补偿人民币800元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证明支付了,木材检查站林木变价款人民币1700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55页证明已经支付,王**和王**的碳厂土地租金人民币2500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15页有反映已经支付了,吴*的工钱人民币300元、推路费人民币1800元、一头牛钱人民币3170元均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6页有反映,原告都在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第69页至71页的伙食支出支出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是相互往来,与山价款无关。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的会计兰应昌结算后,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写的时候原、被告双方都在场,被告并叫原告去找会计兰应昌拿钱,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彭**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三联单收据27份合计人民币244510元、白纸条收据2份合计人民币130600元、领条1份合计人民币1000元、借条4份合计人民币17500元、客户存款回单3份合计金额人民币67500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页至第17页),欲证明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山价款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61110元的事实,其中第1至8页系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第9至17页系山价款和其他费用人民币341110元。

第二组:2011年9月17日老板寨山林款付款清单一份(包括畹町电站山场),欲证明该付款清单系被告抄自原告笔记本,从该付款清单中记载的林权人和付款金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系虚假或伪造的,如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24页段达权山价款为人民币3500元,而实际支付为人民币3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27页朱**山价款为人民币4400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7份三联单收据金额人民币244510元认可,但对单据上的批注(即部分款项的用途批准)不认可;对2011年9月17日出具的白纸条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25600元予以认可;对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1份收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1份领条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3份借条合计金额人民币17000元认可系原告出具的,但是由于被告在芒市不在山场,而原告又急需用钱支付山价款而出具的临时单据,这部分单据的金额人民币23000元已经在第一组证据中三联单收据开单时冲进了三联单的金额,由于没有撕毁单据,完全是在重复计算,这几笔的付款不是事实;对2013年9月3日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借条,系原告与兰老师(兰**)之间的私人借款,不是向被告借的钱,而且原告也已经偿还给了兰老师;对3份客户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被告通过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给原告向山主支付山价款人民币67500元的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欲证明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该付款清单系抄自原告笔记本,如有该事实存在,那就不用抄自原告的笔记本,提交原件证明力更高。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收入单据(合计人民币43961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证明的收款总额仅为人民币439610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金额为人民币386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系被告向原告及张**两人购买山林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张**山林款的收据,包括收入和支出,不应单独计入支出;对证据清单中第22至50页29份收据合计金额人民币231460元,第56至61页4份收条、2份收据合计金额人民币595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山价款合计人民币290960元,收款人签字并加捺指纹,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51至54页金额合计人民币17703元的老板寨山场支出清单、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罚没收入收据及金额为人民币800元的拖车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63至71页的金额为人民币103465元的3份支出记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且无其它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要证明的代被告支付的山价款等总开支为人民币453228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的账目处理说明,双方对每年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及劳务期为三年,被告共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三联单收据27份合计金额人币244510元、客户存款回单3份合计人民币67500元及原告于2011年9月17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25600元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据一致,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给兰老师的借条,系原告向案外**老师的借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白纸条收据2份、领条1份、借条3份合计人民币23000元,原告承认系其出具的,但认为属临时性出具的,已在三联单中冲抵,因未撕毁存在重复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认为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开始,被告因经营木炭生意,需购买林木烧炭,经双方协商,被告雇佣原告代其购买林木,原告具体负责与山主谈价格、协调当地关系、处理山场矛盾、推路等与购买林木有关的事情。此过程中所支出的山价款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又代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双方当庭表示认可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且被告同意按三年计算劳务费,但双方对务工的起止时间持不同意见。被告雇佣原告务工结束后,双方因务工期间的债权债务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因一个案件含几种不同诉求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三年中,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439610元,而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山价款等费用为人民币453228元,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山价款等费用人民币13618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山价款等费用人民币136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了山价款等费用?若垫付,垫付金额为多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审理查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439610元,除外,被告提供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1000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460610元(439610元+21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包括三部分,原告三年的劳务费、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山价款及其他费用,而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支出的山价款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311163元,加上三年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仅支出人民币431163元(311163元+120000元),从收支情况看(收入460610元-支出431163元=29447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资金大于原告的支出,且被告还多付给了原告人民币29447元,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山价款等费用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山价款等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山价款等费用人民币136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排弄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排弄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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