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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诉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其他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甲不服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乙,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1日挂牌出让2011-32号(永仁县乌龟山原榨房组抽水房)宗地,原告金*甲通过竞价,以1482840.00元购得该宗土地。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7日以出让金名义向原告金*甲收起该款。

原告诉称

原告金*甲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发布永储告字(2011)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挂牌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32号的土地,该土地面积为274.60平方米。原告金*甲于2011年9月23日申请竞买,并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10万元,按照挂牌程序和规定参与了竞买报价。2011年10月24日,永仁县**易管理中心通知原告向被告财务室交纳竞得2011-32号(永仁县乌龟山原榨房组抽水房)宗地成交价款1482840.00元,原告通过向朋友杜某某借款,以哥哥金*乙、侄儿金*的名义向永仁县信用社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缴清了该宗地出让金1482840.00元。但原告缴清了该宗地出让金后,因该宗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一直无法处理,导致被告至今未以原告签订2011-32号宗地的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将该宗地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出让金1482840.00元,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32号宗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处理,也未商请永仁县城市规划部门对该宗地明确规划条件,也未与原告签订2011-32号宗地的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单方确定原告为2011-32号宗地的竞得人,其书面通知和实际收起原告该宗地出让金148284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永储告字(2011)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和2011-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等规定,属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应确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让金14828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4053.00元,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10万元定金。

原告金*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1、通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欲证明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并向原告收起出让金1482840.00元的情况;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本一套,欲证明被告挂牌出让2011-32号宗地的公开文本资料情况;3、竞买资格确认书、借条、金*乙借款合同及附件、金*借款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原告通过向私人借款,以亲属的名义向永仁县信用社借款等方式筹款,付清了土地出让金;4、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退还土地出让金,被告至今不退;5、照片6张,欲证明出让土地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永仁**源局辩称:2011年8月24日,永仁**源局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请求向社会公开出让坐落于永仁县永定镇乌龟山国有商业用地一宗(宗地编号2011-32),面积为274·60平方米。同年8月3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永仁**源局的请示。2011年9月19日,永仁**源局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原告金*甲于9月23日向永仁**源局报名竞买并递交竞买申请书。2011年10月11日,原告金*甲按照竞买规则以5400元/平方米的报价成交。同年12月7日,原告金*甲按成交价格向永仁**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482840元。永仁**源局认为,本案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即民事合同行为。虽然土地出让合同一方是国家机关,但在磋商、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完全没有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那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原告起诉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合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单方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原告起诉争议的问题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国土资请(2011)50号文件及永政复(2011)44号文件,欲证明被告出让国有商业用地(宗地编号2011-32)是向永仁县人民政府请示后经批复同意;3、2011-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出让公告;4、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及竞买资格确认书,欲证明原告金*甲于9月23日向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报名竞买并递交竞买申请书;5、现场竞价记录表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书,欲证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金*甲按照竞买规则以5400元/平方米的报价成交;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欲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金*甲按成交价格向永仁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4828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金*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借条、金*乙借款合同及附件、金*借款合同及附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原告金*甲对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材料及3组中的竞买资格确认书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组中借条、金**借款合同及附件、金*借款合同及附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永仁**源局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请求向社会公开出让坐落于永仁县永定镇乌龟山国有土地一宗(宗地编号2011-32),面积为274.60平方米。2011年8月3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永仁**源局的请示。2011年9月6日,永仁**源局向社会公开发布永储告字(2011)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原告金*甲于2011年9月23日向永仁**源局递交报名表和竞买申请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00000.00元并签收了竞买资格确认书。2011年10月11日,原告金*甲按照竞买规则以5400元/平方米的报价成交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场竞价书。2011年12月7日,原告金*甲按成交价格向永仁**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482840.00元(含竞买保证金100000.00元)。后因该宗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永仁**源局至今未以原告金*甲签订2011-32号宗地的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将该宗地移交给原告金*甲使用。2013年3月10日,原告金*甲向被告永仁**源局申请退还全部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永仁**源局至今仍未向原告金*甲退还土地出让金。为此,原告金*甲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永仁**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永仁**源局返还原告出让金14828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4053.00元;3、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10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是管理土地的国家行政机关,其挂牌出让土地的行为,是依法履行管理土地职责的行政行为。在出让2011-32号宗地的过程中,原告金*甲按照竞买规则以5400元/平方米的报价成交并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后,由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未以原告金*甲签订2011-32号宗地的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将该宗地移交给原告金*甲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金*甲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的请求,因该宗土地的出让行为最终尚未完成,因而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对原告金*甲请求判令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退还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金*甲请求判令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竞买保证金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竞买行为双方已依约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未以原告金*甲签订2011-32号宗地的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将该宗地移交给原告金*甲使用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金*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482840.00元,赔偿原告金*甲的经济损失610555.00元(该经济损失计算按贷款利率8.59‰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97元,由被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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