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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澄**责任公司与玉溪市**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与被告玉溪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海、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被告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其与玉**建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其将所有的位于澄江县右所镇梅玉村原食品站的场地约二亩及房屋三层出租给玉**建司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0000元/年,第一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以后的租金每年6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玉**建司向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第一年的租赁期满后,玉**建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经其多次催讨,玉**建司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玉**建司向其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玉溪七建司辩称,2014年6月,澄江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司)欲在澄江县右所镇梅玉村开发房地产项目,其准备承接该房地产项目的装修工程,便租用了春**公司位于梅玉村的土地及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投入了约50000元对土地及房屋进行改造后准备用于工程临时指挥部,后来恺**产公司的该房地产项目因故未能推进,其所租用的土地及房屋便一直闲置。2015年4月,其向春**公司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春**公司不同意解除。2016年1月,其又按合同约定投入约50000元对所租用的土地用混凝土进行浇筑,对房屋外墙、围墙进行了粉刷等工程,彻底改变了该土地及房屋的环境,其两次投入100000元左右,但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土地及房屋,现其不同意再支付剩余租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恺**司欲在澄江县右所镇梅玉村开发房地产项目,玉**建司准备承接该房地产项目的装修工程,租用春**公司位于梅玉村面积为1387.3平方米土地及建筑面积336.4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三层,并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租用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在6月15日前支付;二、春**公司同意玉**建司因使用功能拆除场地内的简易房屋,保留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租期届满后,玉**建司负责用标砖恢复场地四周围墙、围墙顶粉刷、场地地坪标高与路面一致,场地混凝土浇C20标准浇筑,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外墙打底刷涂料一遍”。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玉**建司向春**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进行了简易房拆除、土地平整等。2015年初,恺**司在梅玉村的房地产项目因故未能推进,玉**建司未使用所租用的该土地及房屋。2015年4月,玉**建司向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对租金支付、租赁物修复等能达成一致。2016年1月,玉**建司对所租用的场地进行了浇筑、对房屋外墙用涂料进行了粉刷等。同年1月14日,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玉**建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春**公司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房屋出租给玉**建司使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并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玉**建司与春**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依约向春**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虽然在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前,玉**建司因款未使用所租赁的土地、房屋向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最终并未协商一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该前提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对春**公司要求玉**建司支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本院予以支持。玉**建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市场风险作出正确的研判,现因玉**建司在未与恺**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便与春**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导致所租用的土地、房屋经改造后仍处于闲置状态,对承租人玉**建司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由出租人春**公司来承担,故对玉**建司提出公司已对租赁物投入100000元左右修复、装修等,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不愿再向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玉溪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省澄**责任公司土地及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50元,由玉溪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玉溪市**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省澄**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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