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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永仁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医保费用报销申请,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李*某作出关于对李*某同志医保费用报销申请的答复:根据《中会让你共和国会计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物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由于您没有原始凭证(收费收据),因此,无法办理费用报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病按程序转院至攀校**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l7日出院后,产生医疗费用23136.29元。9月18日到永**保中心(以下称医**心)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并已通过,医**心收一联留存后,在报销联复印件上加盖医**心财务专用章,随后告知原告在10月14日至20日提交银行卡信息报账,10月14日原告到县医**心提交报账资料,财务室突然告知必须提供票据原件,随即发现找不到原件,只有加盖医**心财务章的复印件,医**心财务室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先后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医院票据存根联采集取证,并在医院财务科协助下取得医院存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公章,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我处”的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医**心提交《医保费用报销申请》,经多次协商至今未解决。原告取得的证据材料详实了记录证明了本次医疗全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公民有在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作为一名患者,同时原告也是医保的参与者,在发生重大疾病时依法依规报销医疗费用是原告唯一能想到的,因长年疾病医疗费用开支巨大,2014年先后住院4次,县医**心作出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决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受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及其家庭开支造成极大负担,未报销医疗费基本量接近原告一年的退休工资,为此原告及其家属还为此次事件付出巨大的人力及时间进行补证及交涉。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原始收据拒绝向原告核准报销医疗费,属不作为的不当行政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医疗保障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给予报销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永**民医院转院证明复印件;2、攀**心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攀**心医院入院证复印件;3、攀**心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4、攀**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5、攀**心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6、攀**心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7、医保费用报销申请原件;8、县医保中心对费用报销申请的答复原件;9、对其医保中心答复进行的陈述材料原件;10、群众诉求书原件;11、县医保中心审核股一次性告知书复印件;12、李**、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户口册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报销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李*某系永仁县地方税务局退休职工,并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单位系永仁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某因病转院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即住院医疗费,被告单位进行初步审核后受理了李*某的申请。同年10月,被告单位通知原告李*某前来办理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时,因其不能按照省、州文件规定提交相关的原始凭证,故被告单位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即住院医疗费。后原告李*某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被告单位对此进行过多次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2015)177号规范性文件;3、《会计法》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条文节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因病在永**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经过审批按程序转院至攀校**医院治疗。2014年9月l7日出院后,产生医疗费用23136.29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某某到永**保中心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并已通过,医**心收一联留存后,在报销联复印件上加盖医**心财务专用章,随后告知原告在10月14日至20日提交银行卡信息报账。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县医**心提交报账资料,财务室突然告知必须提供票据原件,随即发现找不到原件,只有加盖医**心财务章的复印件,医**心财务室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先后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医院票据存根联采集取证,并在医院财务科协助下取得医院存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公章,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我处”的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医**心提交《医保费用报销申请》。2015年4月10日,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医保部门向原告李某某作出了无法办理费用报销的答复。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永**保中心递交了陈述材料,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交了群众诉求书,被告均以口头的的形式向原告作了答复。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给予报销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待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批准后,待作原始凭证。”本案中,原告李**在通过医疗费用报销审核后,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原件丢失,后到攀枝**医院取得了盖有公章的证明。这份证明和其他材料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这些材料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故原告李**请求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报销医疗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报销医疗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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