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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朱*、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朱*、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春于2015年11月30日,以向*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用云南红星广场X幢XX层XXXX室房屋一套,及云XXXXX奔驰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借款尚欠人民币280510元尚未清偿,向*于2014年4月6日死亡。向*与被告朱*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向**系向*与被告朱*的婚生子。二被告系向*的法定继承人,一直居住使用并管有上述抵押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以向*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10元,利息暂定3万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向**提出本案诉争的借款已在之前的案件中作过处理,故原告季*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季*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季**曾于2014年4月18日,以向启生前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向俊*偿还借款。该案业经本院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季**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相同的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起诉的标的发生了变化,但该诉讼标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认定,故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驳回原告季**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春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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