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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有限公司诉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德泰·西府云鼎”预售商品房2幢1单元2702号房,该商品房总价为557851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应付首付167851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故原被告又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同一天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无息借款137851元给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款项137851元;三、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应支付给原告“当期应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诚信履行借款义务,于协议签订当日借支给被告137851元,但是,被告完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己超过250天怠于履行归还137851元借款的义务。按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至少为103388元(137851x250天x0.00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9206元(其中:本金137851元,违约金413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借款协议书一份,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共同证实:(1)、被告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57851元;(2)、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为:137851元,借款协议书具有收条的性质;(3)、原被告约定原告无息借款给被告,被告逾期还款30天以上应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3、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将借给被告的137851元以骆*的名义打入公司公账上。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37851元,其中,收据上有3万是被告自己付的。

被告骆*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借款协议书、2商品房购销合同,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捺印,证明材料3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材料4收款收据,有原告公司财务印章及收款员签名,证明材料1、2、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说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售商品房,因资金暂时有困难,向原告借款137851元的事实,证明材料1、2、3、4,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德泰·西府云鼎”预售商品房2幢1单元2702号房,应付首付款167851元。因被告资金暂时有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只需支付首付款30000元,余下首付款137851元由被告借给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条款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二、分期付款方式如下:3、自签订本《借款协议书》之日起,乙方(本案被告)已向甲方(本案原告)借到首付款人民币137851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借款期间不计利息。4、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分壹次归还以上借款: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所欠首付款总额的82.13%即137851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捌佰伍拾壹元)。5、乙方须按甲乙双方商定时间还款,若乙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清分期款项,则按照以下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责任:(1)逾期30天(含30天)以内:乙方每天支付给甲方“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逾期30天以上:甲方有权自行收回该套房屋另售他人。同时,乙方应承担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且逾期归还借款30天以上,则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产另售他人,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2、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后,甲方将已交房款的本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其他费用一概不予退还。3、如乙方在未归还完毕以上款项的情况下,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则在解除协议时,对因装修引发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原告出具了收款167851元的收据,该款含原告借给被告的137851元和原告自有的30000元,《收款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或个人:骆*;交款说明:交一期购房首付款”。2015年6月25日,该笔款项以现金存款的方式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7851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按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千分之三”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时2015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4135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计算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227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骆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德**有限公司所欠借款137851元,并支付给原告云南德**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22745元,两项合计16059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42元,由被告骆*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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