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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腾冲市固东镇甸苴村村民郑**酒后途经甸苴村小园子工地时与施工方驾驶员李某某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知晓后约着部分村民返回施工工地对施工人员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郑某某捡起一块硬物将被害人屈某某脸部打伤,同时邀约村民打砸施工方的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对现场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当天酒醉,这些行为不是他的本意;2、被告人系坦白;3、被告人系初犯;4、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云南**土资源局与固东镇甸苴社区一、二、三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证人李**、郑**、郑**、邵某某、邵**、李**、寸某某、赵*、李**、陈*、李**、赵*某、邵**、黄某某、郑**、张某某、郑**、郑**、郑*已、郑*庚、郑*辛、郑*的证言;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5、云南省腾**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省**证中心腾价鉴(2015)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部分财物损坏,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屈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郑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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