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彭**、赵**、彭**、邵**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彭**、赵**、彭**、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腾冲县马站乡村民,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16日下午村民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商议农村电网改造事宜,会议地点位于本村民小组一间集体房屋处,当日19时许,被告赵**等先行到会的人在集体房屋内讨论享受低保一事,原告赵**在屋外听到被告赵**等人的谈话,认为被告说的一部分关于享受低保的话是针对原告家,于是进入房屋内与之论理,双方遂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赵**回家邀约其丈夫彭**、公公彭**、婆婆邵**等人来到原争吵地点,双方遂发生争吵,被告彭**与原告赵**相互厮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腾**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一、头部外伤,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371.9元,此外支出门诊费1401.8元。被告彭**当晚也到腾**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阴部意外伤,支出检查费390.4元。之后,双方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5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检查费418.7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217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赵**为琐事争吵,被告赵**邀约彭**等家人来后,双方进一步发生争吵,致原告赵**与被告彭**厮打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与二人相互厮打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赵**在听到被告赵**等人谈论低保后,认为其针对原告家,选择与被告赵**争吵,最终造成与被告彭**动手厮打致二人受伤的结果,原告赵**主动引发矛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彭**在受被告赵**邀约到达事发地点后,对事态处置不当,与原告赵**发生厮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使原本只是赵**与赵**二人之间的口角纠纷,恶化为人员受伤的打架事件,被告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赵**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彭**承担60%的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确定原告赵**受伤系被告彭**造成,应由彭**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赵**、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773.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1天共6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1天共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1天共11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救护车费用1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过该笔费用,鉴于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693.7元,由被告彭**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616.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走其黄金耳坠一只价值8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彭**的损失,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赔偿,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16.22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未判决共同侵权人彭**、赵**、邵**承担责任;3、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赵**、邵**答辩称,赵**本来就有癔病,事发当天是彭**与赵**发生吵打,我们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安国答辩称,是赵**先动手,我才还手的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赵**对一审认定双方争吵的原因、开始打架的过程及彭**的伤情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彭**、赵**、彭**、邵**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听到赵**与他人谈论低保一事后,认为针对自己母亲,遂与赵**发生争吵,是引发该事件的起因。而彭**受赵**邀约到达事发地点后,不但没有对双方进行劝阻,反而与赵**互相厮打并造成赵**受伤的结果,对此,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赵**承担40%责任,彭**承担60%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提出应由彭**、赵**、邵**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系彭**、赵**、邵**参与殴打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