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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义及辩护人岳全林、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云南立**限公司钢材款1059028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被告人陆**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为对被告人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陆**户口证明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人单位委托、报案材料及司某某陈述;4、云南**贸公司任命书、情况说明;5、云南**贸公司出示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6、云南**贸公司出示的陆**的工资表;7、证人李*、王某某证言;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账号资金流水;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0、相关情况说明函、情况说明、查询账户基本信息、平安银行分行提供的材料;11、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动产监管协议;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3、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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